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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呂依柔
被 告 李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婚前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曾經接受勒戒,原告原以為被告已經戒除毒癮,遂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與被告結婚。
詎料,被告婚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不誤正業,且性格暴躁易怒,動輒即以持刀、亮槍或自殘等方式,恐嚇威脅原告,原告不堪其虐待,遂於105年2月初搬回娘家居住,被告雖曾於同年2月8日書立保證書乙紙,然其行為並未改善,反變本加厲於簡訊中多次傳送其滿臉血跡之照片,甚主張只要拿回10萬元聘金,兩人好聚好散等語,堪認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關係,於104年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吸食器碎片照片、被告持手槍照片、保證書影本、簡訊翻拍列印頁及被告滿臉血跡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美琴到庭證稱:(問:你有與兩造同住過嗎?)有,大概是從104年的暑假期間,約是7月份,兩造有搬來與我同住,大概住了1、2個月,是因為被告跟他家人處的不愉快,後來可能兩造覺得不好意思住在太太的娘家,後來就又搬走了。
(問:兩造跟你同住期間,兩造有無發生爭執?)兩夫妻比較容易吵架,因為當時我們是透天的,他們是住在5樓頂,會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但是我不清楚兩造實際上吵架的原因。
(問:在被告與你同住期間,是否有發現被告有不正常或是不好的習慣?)被告比較晚睡覺,通常都是睡白天,但是有無其他情形我就不知道。
(問:從兩造婚後,有無聽到原告提及被告有無異常的生活習慣或是狀況?)因為我認為被告的生活習慣都跟我們不一樣,所以我就問原告,被告是否有在吸毒,我問原告的時間大概是在兩造要搬離我的住處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應該是有戒毒了,且被告有吸毒。
(問:被告有無對你不當的言語或是不當的行為?)被告在105年3月份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本來不接電話,我說沒關係請原告接電話按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槍已經上膛了,你信不信我衝到你家去,把你家老的小的都射死,這件事之後我有向被告的母親反應,鬧的雙方不愉快。
(問:除了105年3月份之外,被告有無再發生其他令你或是原告不愉快的事情?)就我所知是沒有。
(問:(提示原告所提出2016年2月8日文件)你有看過這個文件嗎?)有,這是因為在105年2月時,我發現原告沒有好好的睡覺就回娘家,被告有表示要改過,被告將原告接回去,事後又發生了上面我所說原告105年過年後電話恐嚇的事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前即曾施用毒品而遭勒戒,婚後,仍未能戒除,衡情,毒癮戒之不易且耗費金錢,並損傷吸毒者身體,影響吸毒者身心狀態,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不誤正業、無法控制情緒,吸毒惡習影響而迭生爭吵,足見兩造夫妻感情已生嚴重裂痕。
再者,被告確實曾要求原告返還10萬元聘金,好聚好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簡訊內容為證,益徵,兩造間感情確已破裂,無法維持。
綜上,是認兩造感情破裂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起因為被告無法控制情緒、戒除惡習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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