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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王翌誠(原名:王俊中)
被 告 李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12日結婚,婚後一起共同生活。
詎被告在96年間無故離家後,並於97年間因從事色情行業為警查獲,於98年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在96年間無故離家,並於97年間因從事色情行業為警查獲,於98年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27日移署南南勤榮字第1048436793號函檢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秩字5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為證;
而被告確於98年3 月13日遭遣送出境後後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婚後短暫生活後即無故離家,且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遭遣送回大陸後,之後始終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8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音訊,未與原告聯繫,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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