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88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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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8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陳耀德

被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黃永昌於106年7月3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此有黃○○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黃永昌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胞弟黃○○前於97年7月1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登記結婚,繼於同年7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6年7月3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黃○○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之胞弟黃永昌既已於106年7月3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其胞弟黃永昌結婚之生存配偶俞月枝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永昌(民國106年7月3日死亡)之胞兄。

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黃永昌向原告表示其經介紹與友人陳金郎一同去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黃永昌即與陳金郎一同前往大陸。

黃永昌返臺後,原告未看見黃永昌攜大陸女子回臺,黃永昌表示大陸女子過一段時間後才會來臺灣;

黃永昌於97年之前係與胞弟黃樹龍及其配偶林佳慧同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房屋,某日黃永昌帶一名大陸女子即被告至上開住處,惟被告僅放東西即離開,日後未與黃永昌同住,僅管區通知查戶口時,黃永昌始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待管區離去之後被告即離開。

㈡98年1月26日原告母親過世,僅黃永昌獨自至南投奔喪,而未見被告,訃聞亦未記載四男媳婦即被告。

又黃永昌約於98年至104年間至淡水工地工作並居住在雇主提供之宿舍,原告亦為工人與其一同工作,原告有時會與黃永昌在員工宿舍過夜,然從未見過被告,亦未見宿舍內有任何女子物品;

且黃永昌於下班後經常在宿舍與同事飲酒、吃飯及聊天,同事還會藉此調侃黃永昌與被告是有名無實之關係,僅被告缺錢需用錢時才會出現等語,同事亦從未見過被告於宿舍生活、過夜,顯見黃永昌與被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同事與工地之老闆娘皆曾提醒黃永昌須趕快處理與大陸人頭即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之關係。

然黃永昌教育程度不高且生活單純,認為自己孤身一人,並無真正之妻子,亦無後代,一生無依無掛、無欲無求,所以對親友都很好,樂於相助,也僅將被告當作一般朋友相待;

因黃永昌生性怕麻煩,縱認眾人向其建議處理與被告假結婚乙事為有道理,亦因準備文件至戶政機關等事很麻煩而作罷,而原告與其他兄弟各自成家,對於黃永昌之決定只能尊重、未多加干涉,才會造成黃永昌身故前與被告於形式上有婚姻關係之特殊情況。

㈢黃永昌於75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於86年4月間委託原告出租上開房屋;

至104年間,黃永昌將房屋整修並收回自住,原告夫妻為黃永昌整修上開房屋,整修期間僅見黃永昌至上開房屋查看整修情形,從未見過被告;

待上開房屋整修完成、黃永昌入住後,原告時常至上開房屋與黃永昌聊天,亦僅見過被告一次,黃永昌並未向原告介紹被告為其妻子,也不會介紹予原告認識;

某日發現新設之神龕,黃永昌表示是被告無處供奉其所請之神明,故借用其房屋設立神龕,被告僅每逢初一、十五會回來祭拜;

而原告每日至上開房屋接黃永昌一同至工地工作、並送其回家長達兩年半之久,亦未曾見過被告;

甚每年農曆過年也未見黃永昌攜被告前來團圓等情,均顯見黃永昌與被告間確無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㈣黃永昌於104年搬回新莊四維路居住,其客廳、起居室均無使用壁紙,但被告臉書照片於103年、105年身著居家服自拍照片,每張牆壁壁紙相同、天花板樑柱位置相同,且照片上顯示有熱水瓶、大水桶、小冰箱及電視機螢幕等租屋套房常見電器用品,並有女性保養品、吹風機等日常用品,足證被告長期居住該處,未與黃永昌共同住居新莊四維路或竹圍宿舍。

被告雖提出106年4月25日至6月24日與黃永昌之通聯紀錄,然60日僅通話10次,無簡訊往來,實與正常夫妻舉止相悖,顯見兩人只是朋友關係。

且依被告臉書照片可知被告為愛拍照留念之人,既被告稱黃永昌對其疼愛有加,實難想像被告無法提供與黃永昌之合照或側拍照片或與黃永昌親友之合照。

㈤於黃永昌過世後,係原告夫妻到黃永昌住處整理其遺物,倘被告確與黃永昌為真實夫妻則為何是由原告夫妻整理黃永昌遺物?顯見被告與黃永昌確實無結婚真意,並非真實夫妻,被告從未與黃永昌共同生活。

而原告夫妻整理黃永昌遺物時,發現其薪資戶頭竟僅存1,000元,於106年7月4日查閱新北市○○區○○路○巷○號○樓謄本,才發現該不動產於104年、106年設定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312萬元、120萬元,原告邀兄弟及被告商談時,陪同被告之友人脫口而出表示是被告向黃永昌借錢才設定抵押,被告始表示其向黃永昌借錢投資,並會負責還款。

㈥綜上所述,黃永昌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被告從未與黃永昌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未育有子女,且黃永昌之親戚、朋友、同事亦不認識被告,僅知悉黃永昌有一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顯見黃永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實不存在,被告非黃永昌之配偶,惟戶籍記載被告為黃永昌之配偶,與實情未合;

原告為黃永昌之法定繼承人,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永昌與被告俞月枝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黃永昌於大陸因相親而認識,後二人情投意合於91年7月1日大陸福州市民政局辦妥結婚登記後,並於91年7月18日依我國戶籍法之規定在臺灣辦妥結婚戶籍登記,被告與黃永昌之婚姻既已符合行為地法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合法成立。

嗣被告並已於97年3月9日取得臺灣之國民身分,二人結婚迄至黃永昌亡故,婚姻存續15年之久,於此15年間黃永昌從未以二人係假婚姻為由提起任何訴訟或主張婚姻關係解消,此與一般社會上假結婚存續期間甚短、或是大陸籍配偶取得臺灣國民身分證後即解消婚姻關係之情況已有明顯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係自大陸來台之配偶,即主觀臆測被告與黃永昌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來台後,因黃永昌自有房屋出租他人,故初始二人曾暫居弟弟萬大路居所、朋友處及竹圍工地提供之宿舍等,待黃永昌新莊四維路自有房屋收回修繕後,二人始搬入同住並設籍,被告持有該屋鑰匙迄今。

因黃永昌個性內向保守話不多、不喜拍照,被告曾多次邀集合照均遭拒絕,幾年下來被告習慣並也尊重其意願,又黃永昌使用一般貝殼機,被告曾幫忙申請網路並表示要教他使用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亦因黃永昌拒絕而作罷,二人在外如有連絡之需時,皆以電話聯繫。

被告與黃永昌自91年7月結婚至106年7月身故止,婚姻關係共存續15年之久,黃永昌對被告甚為疼愛,除幫忙繳付被告之健保費、手機電訊費及其他水電瓦斯費用外,並不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萬至2萬元。

至二人是否生育子女乃夫妻之選擇,黃永昌個性內向沉默寡言,自不可能向原告、同事或其他外人訴說如此親密之夫妻關係;

原告稱同事或老闆娘曾經為「提醒」縱或屬實,尚不足以認定黃永昌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況果真黃永昌經同事親友屢屢「提醒」卻毫無離婚之意而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5年之久,亦證黃永昌與被告確實有結婚並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

㈢被告曾於92年或93年間陪同黃永昌返回南投鹿谷婆家過年,當時係搭乘弟妹林佳慧所駕小客車南下及北返,嗣婆家9月底有廟會,黃永昌亦帶被告參與,當時亦搭乘林佳慧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被告並常與林佳慧一同逛街吃飯,林佳慧於通訊軟體LINE中亦稱呼被告為「嫂子」。

於94年間起被告因大陸高齡母親罹癌需要照顧,農曆過年期間黃永昌體諒被告,同意被告返回大陸與母親同度;

婆婆過世時被告在大陸照顧母親,返台後黃永昌始提及此事,惟婆婆已出殯,黃永昌表示知道被告在大陸陪岳母所以沒有關係;

婆婆喪事為夫家主導,被告對於訃聞上是否列名,無從知悉亦無法為任何主張;

婆婆過世來年依臺灣習俗辦理「兌年」時,被告有同返南投老家祭拜,當時原告於祭祀完成後也同時將祖先牌位請回他家「分香」眾家親友皆在場。

被告隨黃永昌稱呼原告為三哥,原告嫁女兒、娶媳婦皆邀請被告與黃永昌一起參加。

是原告家人均認識被告,被告也多次參與夫家之活動,凡此夫家之家庭活動被告均印象深刻,現因黃永昌亡故遭原告為遺產指為假結婚,被告甚為無奈。

㈣原告未與被告夫婦同住,且兩造之日常生活作息、上下班時間皆不同,原告僅於整修房屋期間、二年半期間、接黃永昌上班期間未見被告出現,不能僅憑其偶發之見聞即推論二人未履行同居,此亦與被告婚姻是否出於真意無涉;

又黃永昌兄弟二人雖曾一起工作或釣魚,因上下班時間、休閒興趣皆與被告不同,各家夫妻自有其生活作息與相處模式,原告僅以此片段見聞臆測被告夫妻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實屬莫名。

㈤又於104年間黃永昌以房屋抵押貸款,係因被告與黃永昌投資開養生館,嗣因有欠款,黃永昌稱要幫被告還款,故又貸款用以返還欠款。

㈥於106年7月黃永昌在工地突然倒下,被告接獲通知後趕往醫院加護病房探視直至其往生,醫藥費用及住院期間所需用品全部由被告支付及購買。

黃永昌喪禮由原告等兄弟主導,被告並將黃永昌最後薪資交給原告作為「手尾錢」,並支付原告喪葬費用7萬元,喪禮期間被告均以配偶之未亡人身分處理喪事並送黃永昌最後一程,納骨塔位費用亦由被告繳付,原告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其後法事亦由被告聘請法師辦理,被告曾邀請原告等兄弟參加,然因遺產問題爭議,原告等人未予置理。

㈦原告指稱黃永昌係為賺取3萬元而與被告假結婚,然黃永昌與被告結婚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出租他人,此與一般收入不穩定,為賺取報酬而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之情況顯有不同。

㈧綜上,本件被告與黃永昌於91年7月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證,其所為已經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永昌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訴請確認被告與黃永昌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原告以其弟黃永昌與被告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其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因黃永昌戶籍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即對黃永昌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弟黃永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本件原告之弟黃永昌係本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係於大陸地福建省民政廳結婚,並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弟黃永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五、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再按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之弟黃永昌與被告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弟黃永昌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黃永昌係為賺取3萬元報酬,始與被告假結婚,兩人無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聲請傳訊證人陳金郎、林佳慧、曾簡麗華、陳秋雪及黃岳為證,然證人陳金郎等五人分別到院證述如下:⒈證人陳金郎到庭證稱:我去大陸假結婚,可以賺三萬元,去之前就認識黃永昌,跟黃永昌一起去大陸,到大陸拿到三萬元現金,之後沒有再拿到其他好處,是介紹人告訴我大陸新娘何時來台,我沒有去辦戶政辦登記,只有去警察局做證明,我娶的大陸新娘見兩次面,半年就離婚,她回去大陸,沒有拿到身分證,我從大陸回來之後,見過黃永昌兩次,就是去派出所做證明見過兩次,也去過黃永昌在萬大路住處兩次,被告沒有一起住,我有問黃永昌,黃永昌說被告去做看護,我不知道被告放假會不會去看黃永昌,從大陸回來之後,沒什麼跟黃永昌聯絡,我不知道為何我娶的大陸新娘半年就回去,被告15年了還在臺灣,也沒問過黃永昌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陳金郎固證稱與黃永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其取得3萬元之報酬,與結婚對象僅於該員抵台後,在派出所做結婚證明時,見過兩次面,隨於半年內辦理離婚等節,然黃永昌非必然亦同樣取得3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假結婚,且反觀黃永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續至黃永昌死亡為止,期間長達15年,兩人是否自始無結婚真意,已非無疑。

況由陳金郎上揭所述,其自大陸返台後,甚少與黃永昌聯絡,兩人既非關係緊密之友人,黃永昌未必會將內心真意向陳金郎全盤托出,自難僅憑陳金郎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即遽認同行之黃永昌亦與被告惡意串通,自始無結婚真意。

⒉證人林佳慧到庭證稱:90年到94年間,我跟先生即黃永昌的弟弟黃樹龍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國宅,到95年我們在板橋購屋搬離,黃永昌也去淡水工作,被告只有管區查時才會來,很快就走了,不會過夜,到98年我婆婆過世,黃永昌沒帶被告回南投,也沒在訃文上記載被告名字,我有過年前載黃永昌跟被告去日月潭玩,晚上住鹿谷老家,我不曾跟被告逛過街,被告電話除了黃永昌只有我有,黃永昌病危我通知被告,跟她說你老公都在急救,她還姍姍來遲,黃永昌出事,我們去新莊四維路黃永昌住處,都沒看過被告,黃永昌新莊四維路房子頭期款是兄弟湊給他的,貸款用房子出租租金繳納,都我在處理,因為有一條貸款借的錢我先生有分,我們有繳貸款,我都直接匯到銀行,104年4、5月,黃用昌打來說要拿繳貸款的存摺,黃永昌跟被告一起來我板橋家,被告上來拿,我打電話給黃永昌說本子交給被告,黃永昌說好交給她,等黃永昌過世,我們才知道新莊四維路房子有貸款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林佳慧所言,固可知黃永昌與被告並無同居,亦難謂兩人感情甚篤,鶼鰈情深,惟由被告於結婚初期曾與黃永昌等人同遊日月潭、同返南投鹿谷老家,甚於104年4、5月間證人林佳慧亦曾應黃永昌要求將房屋貸款用之銀行存摺交予被告等節以觀,姑且不論被告於98年間黃永昌母親過世時,出境臺灣而未到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23頁),或亦因黃永昌也不願將被告為其妻之事載明訃文,讓親友周知,而未要求被告到場,然依證人林佳慧上揭所述,仍難認原告就被告與黃永昌之間毫無結婚真意、惡意串通為民事身分行為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⒊證人曾簡麗華到庭證稱:黃永昌大約是我先生是98年往生,往前推大約三、四年來淡水,我先生開的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派去工地當清潔工,他有沒有結婚我不清楚,黃永昌都是跟我先生接觸的,我先生有在我們社區租房子是我先生的名義租的,有三個房間,我先生有沒有向黃永昌收租金我不知道,我有在我們社區看過被告兩、三次,被告應該沒有跟黃永昌一起住,應該是偶爾會來找黃永昌,因為另外兩間房間有兩個單身漢在住。

我先生於98年過世,我有接下業務,但黃永昌做沒有多久就離開了,我聽我先生說黃永昌有結婚,但我沒有聽黃永昌自己說過。

我曾經聽過我先生跟黃永昌開玩笑說,你太太都沒有跟你住在一起,怎麼生小孩,但黃永昌就笑笑而已,也沒聽過黃永昌說他假結婚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曾簡麗華所述,黃永昌受雇於其夫,於工作期間居住單身宿舍,實屬常情,衡以證人曾簡麗華乃黃永昌任職公司負責人之妻,對於員工個人私事不甚清楚,亦屬自然,縱其稱僅在淡水社區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未與黃永昌同居單身宿舍等節,亦不足證兩人非無結婚真意,無夫妻之實。

⒋證人黃岳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黃永昌有結婚,我都在南部,黃永昌新莊四維路的房子,我於房子收回自用整理房子的期間,去過二、三次,我沒有在那邊看過被告,那時已經快整理完成時,我有去幫忙貼地磚清理地板,那時黃永昌東西已經搬進去了,我只有看到黃永昌的東西,沒有看到女生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證人黃岳所述乃黃永昌未曾向其提起與被告結婚,於104年後黃永昌收回新莊四維路房屋自住,證人黃岳基於幫助兄長整理房屋,始前來新莊,當時屋內並無女性用品,被告無與黃永昌同居等情,然原告為黃永昌之兄,早知黃永昌有大陸籍配偶,而證人黃岳卻全然不知,證人黃岳與黃永昌間縱為兄弟,亦非關係親近,則其如何證明被告與黃永昌於91年間無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

更況104年間新莊四維路房屋尚在整理房屋期間,縱使黃永昌勉強入住,被告尚未住居該處,亦合常情,證人黃岳所言,實不足證被告與黃永昌間自始婚姻關係不存在。

⒌證人陳秋雪到庭證稱:我先生即原告、我跟黃永昌大約104年到106年之間,都是泰普營造公司的工人,在清水溝,會載黃永昌一起上下班,黃永昌每年都在我們家吃團圓飯,但被告沒有來過,我家就在新莊民安路,104年黃永昌新莊四維路房子整修前,黃永昌住淡水,98年婆婆過世黃永昌有回南投,但訃文沒有記載被告的名字,黃永昌四維路住處都是我幫忙買傢俱、廚房用品,弄好後也經常過去,黃永昌房子有供奉神明,是被告供奉的,是房子整修後,在該處樓頂中秋節烤肉,被告有在場,被告說她有去求一尊觀世音菩薩,她想要請來黃永昌家供奉,我鄭重的說,如果你要跟黃永昌結為夫妻共組家庭的話就請來,被告就真的請回來了,當時黃永昌有問我的意見,我就說屋子是你在住的,你自己決定,但是被告一定要跟你住在一起,後來我常去他們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處理黃永昌的後事,被告有帶一個人過來,那個人說溜了嘴,說被告把黃永昌的房子拿去貸款說要去大陸投資煤礦產的事業,一次貸了兩筆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陳秋雪所言可知,即便原告及證人陳秋雪夫妻二人認被告無心與黃永昌共營婚姻生活,然被告與黃永昌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毫無真摯結婚之意,或又為何黃永昌未與被告同居,是否婚後日後生不能同居之事由,或因工作因素而未同居,亦難由證人陳秋雪所言中推知。

更況黃永昌於104年遷居新莊四維路住處,同意被告在住處供奉神明,更同意以房屋貸款投資被告提議之事業,實難謂黃永昌與被告毫無共營生活之意。

㈡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陳湘文、李耀文及林霞以證其與黃永昌感情甚篤,證人陳湘文等三人分別到院證述如下:⒈證人陳湘文證稱:我與被告、黃永昌認識十幾年了,因為被告在李炳輝淡水的按摩店從事腳底按摩,我去那裡消費認識被告,因為我在烏來開火鍋店,被告會帶黃永昌去那裡吃火鍋,被告介紹說黃永昌是他老公,當時黃永昌是在竹圍那裡工作,陸陸續續有一起吃過火鍋,後來黃永昌他們要去辦貸款,我還帶他們去辦貸款,黃永昌對被告很好,他們都互稱老公老婆,我去過黃永昌新莊四維路住處,就是要辦貸款那次,他們辦貸款要做什麼我沒有問,第一次貸200萬元,第二次100萬元,我有聽說他們說錢是要投資用,他們在講,我在旁邊聽到,我沒有聽過黃永昌或被告說過他們是假結婚,他們相處很自然,已經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李耀文到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的老公,我是做五金建材,在工地認識。

因為我有肩頸酸痛、腰痛,經常會按摩,我認識黃永昌後,他說他老婆會按摩,在李炳輝淡水的按摩店做腳底按摩的師傅,所以我就去找他按摩,所以跟被告很熟,黃永昌說被告是大陸來的,有一些財務的壓力,需要去上班寄錢回去,被告都稱呼老公,黃永昌稱被告是阿枝。

我和黃永昌十幾年前認識,持續交往兩、三年,後來這幾年比較少互動,我比較常找他老婆按摩,我沒聽過黃永昌或被告說過他們是假結婚,他們互動很自然,已經十幾年了,如果是假結婚早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林霞到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是大陸鄰居。

後來我去新莊區四維路他們家,才認識黃永昌,去過兩、三次,第一次去他們家裡玩,第二次去幫他們安神明,第三次也是去他們家裡玩,他們互動還不錯,彼此稱老公老婆,安神明的那天黃永昌也有在場,我沒聽過被告或黃永昌說過他們是假結婚,都相處那麼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綜上,被告至黃永昌死亡為止,婚姻關係存續達十五年,兩人因十幾年前曾均在淡水一帶工作,共同結識證人陳湘文、李耀文,證人林霞於104年間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黃永昌,依證人陳湘文3人所言,被告與黃永昌相處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

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黃永昌乃假結婚,然依其提出之證人陳金郎等5人所言,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黃永昌無結婚真意,渠等婚姻關係不存在,反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陳湘文等3人所言,渠等相處與尋常夫妻無異,是被告辯稱其與黃永昌基於結婚之真意,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符合大陸地區所定結婚要件,且無實質要件之欠缺,其等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黃永昌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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