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緩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原依鈞院指定日即106年5月16日調查庭親自出席陳述被離婚之事,經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據此開立必須於106年5月19日之限期出境許可證,本屬合理,但鈞院又更改為106年5月24日出席並將調查庭取消,改為言詞辯論庭,聲請人據此傳票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聲請改為106年5月24日開庭後三天內離境遭拒,實為不合理。
聲請人遭不公平對待而被離婚,因此祈求親自當庭陳述,現又被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以不合理方式拒不辦理延緩出境,實為不公。
聲請人並非不出境而是鈞院更改日期導致無法親自出席陳述,因此狀請鈞院發出執行命令狀,命移民署據此辦理待106年5月24日開庭後三天內離境等語。
二、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傳票影本、出入境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有關入出國管理,揆諸上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聲請人聲請暫緩出境之事,應向該管機關聲請,聲請人向無職權之本院聲請,礙難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