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婚聲,2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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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小萍
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姚舒淳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小萍與相對人陳鈺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共育有兩名子女,兩造結婚時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係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兩造婚後不久相對人即前往大陸工作,近年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大陸滯留不願返家,103年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大陸有外遇對象並生有一女且已長達12年之久,甚至為其購置不動產,兩造為此多次爭執,聲請人心痛至極時常以淚洗面,多次在相對人面前跪求冀其能夠回心轉意,惟相對人不願回頭亦不處理兩造婚姻關係,令聲請人一直陷入水深火熱中,相對人卻不認為其有任何錯誤還一直責罵聲請人,甚至為刺激聲請人,曾將其外遇對象及所生之女之幸福照片傳給聲請人,無疑在聲請人傷口上灑鹽令聲請人更加痛苦不堪。

(三)相對人已無心於家庭,聲請人亦無法忍受相對人對家庭之不忠,兩造已生嫌隙而無夫妻互信互愛之情,自104年6月迄今,兩造分居已達1年10個月之久,形同陌路,婚姻難以回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爰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於82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雙方未約定採用何種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2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不願返家,且在大陸已與另名女子生有小孩,兩造分居一年多,已形同陌路,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截圖、相對人與另名女子依偎及小孩照片3張為證(聲證2至3)。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訊息內容(即聲證2),可知因聲請人在大陸工作關係,兩造分居二地,互信不佳,相對人傳有「我是王八蛋」、「馬上離」、「我沒有精力去處理感情,我只能冷處理,不能全軍覆沒」、「放棄我們原來的家最容易了,只要生成恨就解決了」、「你這樣沒有一個男人想回家」、「二奶怎樣了,你狠吧,把我氣走,你贏了所有,都是我不好」等訊息字樣。

另相對人於105年10月10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在卷可憑。

是本院綜上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甚明。

(三)揆諸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嗣於91 年6月26日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未另就有無可歸責原因作限制,因此無庸探究責任歸屬所在。

(四)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參酌前開(二)所認,兩造顯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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