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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黎明美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明美向本院訴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收入上限為2 萬3千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 元,資產上限為50萬元等語,又聲請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時,自承其為清潔工,月收入2 萬1 千元,無領取政府津貼等語,有上開審查詢問表可憑,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
況本件訴請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為3 千元,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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