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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武氏雲(VO THI VAN)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星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葉星成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50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繳交聲請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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