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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曾冠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曾曄伯、曾湘葶、曾緗柔三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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