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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徐國華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相 對 人 甘娟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慧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61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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