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救,13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宋清漢
相 對 人 宋朝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中顯示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