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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又綺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SHEIKH EMADU 伊瑪(巴基斯坦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資力窘困,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影本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3,909 元,尚有凌夏冷凍有限公司股利收入370,480 元,該年度給付總額為614,389 元,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難謂為無資力之人。
況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就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僅3,000 元,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及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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