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救,14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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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振忠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阮氏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683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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