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救,1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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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程月琴
相 對 人 宋慶玲
宋慶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月琴與相對人宋慶玲、宋慶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程月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程月琴10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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