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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謝江牡丹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江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6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聲請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度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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