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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江清福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又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719 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屬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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