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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林采彤
法定代理人 林伊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采彤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政達與相對人林采彤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25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訴訟救助,經核並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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