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鴻如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相 對 人 丁貴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貴賓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丁貴賓提出請求離婚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1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