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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藍水泉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藍近翃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3 年度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每年均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所得為216,080 元、252,120 元、165,4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存卷可佐,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既有上開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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