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字第1394號
106年度家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復元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黃謝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幾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對於子女教養偶有口角,70幾年間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突然帶走子女並搬離住所,原告四處找尋查訪,知悉被告板橋租屋處,請求被告回家,被告斷然拒絕逕自搬離板橋租屋處,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及兩名子女連繫,兩造迄今已分居達三十餘年,形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訴之原因發生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是上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家救字第292 號) ,因本案請求應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