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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張秉宸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張姝樺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聲請離婚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41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之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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