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暫,16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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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黃智靖律師
蘇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琳
關 係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6 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遺產之行為。

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郭永琳,帳號:025004001748485 帳戶內財產及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死亡,其生前將大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之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郭永琳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為適當管理遺產,改任關係人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現相對人提起抗告,致該裁定尚未確定。

因相對人將原存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遺產,存入以「郭永琳」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郭永琳,帳號:025004001748485 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外觀上無法區辨究竟是遺產或相對人個人財產,且遺產正處於相對人可任意處分或相對人之債權人可為強制執行之高度危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㈠禁止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之行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扣押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財產及附表所示定期存款;

㈢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財產及附表所示定期存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再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第3項或第145條第1項、第3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暫時處分:㈠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行為。

㈡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㈢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

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 年6 月30日死亡,其生前將大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又相對人郭永琳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為適當管理遺產,改任關係人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現相對人提起抗告,致該裁定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可佐;

另相對人將原存於被繼承人賴雲水郵局帳戶內遺產,存入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一節,有遠東商銀往來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參,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與相對人財產有混淆,且遺產正處於相對人可任意處分之危險,並非無據。

依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

本院審酌兩造間關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現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導致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損及繼承人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認為有必要於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之行為;

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財產及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又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財產及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均係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相對人縱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不得任意處分,故認無諭知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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