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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義島
張陳秀緞
前列張義島、張陳秀緞共同
代 理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
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與相對人張振盛為父母與子女之關係。
緣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之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擁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明知聲請人二人年歲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竟完全不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致聲請人之生活難以為繼。
為此,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審理在案。
因相對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審理時亦未到場,且始終未給付扶養費,為免相對人擅自處分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房地,爰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鈞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牙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扶養費事件審理時亦未到場,復始終未給付扶養費,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二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於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7,262 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各四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25,472,16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現狀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卻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併考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之房地為聲請人居住處所,倘遭相對人變賣,聲請人將無處可歸,且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
從而,為避免於本案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之生活陷於困境,相對人藉此處分上開房地,導致日後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151 之4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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