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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菊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非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
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對相對人林秉緯起訴離婚,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49 號審理並判決在案,茲因該案經二審判決後,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為詳細聽聞兩造及證人簡麗姬於法庭之陳述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需要該事件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爰依法聲請鈞院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49 號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時亦為不公開審理。
本院審酌本件屬家事事件,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其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49 號離婚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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