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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聲昌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非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
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104 年度婚字第304 號離婚事件,雖業經判決確定,然雙方尚有刑事案件仍在進行中,相對人疑有利用當時雙方法庭上之攻防對聲請人有毀損名譽之誹謗行為,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法益,考慮將對相對人提起刑事毀謗之告訴,其中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法庭上之發言內容涉及對聲請人名譽之嚴重侵害,為利聲請人釐清真相並蒐集犯罪事實,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04 號離婚等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時亦為不公開審理。
本院審酌本件屬家事事件,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其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04 號離婚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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