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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鄭文暐
相 對 人 劉憶慧
非訟代理人 李慧玲
關 係 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輝豪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彩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劉彩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彩釗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劉彩釗生前係由相對人照護,並由相對人代墊醫療、喪葬等費用,而劉彩釗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相對人之代墊款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彩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彩釗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指定抗告人為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
惟依相對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劉彩釗之債權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 1,100,230 元,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產卻僅餘存款187,250 元( 應為109 萬元) ,顯見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債大於遺產,本件處理結果對於國庫自無原審所稱剩餘財產得收歸國庫之情。
而抗告人乃係一公務機關,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抗告人若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處理屬私法領域問題,除會排擠其他具公益性質之處理進程外,抗告人尚需負擔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是此類事件實不宜由抗告人介入,建請選任有意願之律師、代書擔任此一職務較為妥適。
原審未查,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查: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彩釗死亡後,留有遺產,因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曾為劉彩釗代墊醫療、喪葬等費用,係劉彩釗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劉彩釗死亡證明書、劉彩釗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福仁護理之家收費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再有關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依相對人所提其代墊劉彩釗之醫療、喪葬費用等債權資料及原審調取劉彩釗之財產資料查明結果,可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極有可能高於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產,難期待於完成清償債權等程序後其遺產尚有賸餘,國庫既對被繼承人遺產未存有利益,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
㈢末關係人王輝豪為執業律師,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關係人王輝豪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當能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其有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能積極有效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避免遺產因遭延滯處理之缺失,是認選任王輝豪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選任關係人王輝豪律師為劉彩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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