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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沄諼
法定代理人 蔡慧蓁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蔡沄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馬」。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蔡慧蓁與關係人馬安仁(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歿)雖無婚姻關係,但相戀交往數十年,蔡慧蓁懷孕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
聲請人備受馬安仁之關愛呵護,不僅經常供給金錢、生活必需扶養聲請人,亦經常出遊共享天倫之樂。
詎馬安仁未及辦理認領聲請人之手續即於104 年3 月3 日過世,致聲請人身分不明確,為認祖歸宗之故,聲請人乃對馬安仁之子女即案外人馬珈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110 號判決認定馬安仁有撫育事實視為認領,確認聲請人與馬安仁間親子關係存在,案經馬珈豫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15 號審理,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鑑定,鑑定結果:「研判蔡沄諼與馬珈豫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案外人馬珈豫撤回上訴後該案即告確定,足認聲請人與馬安仁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觀上希望能認祖歸宗,為使父親之親屬能認同聲請人之地位,變更從父姓亦能彌補聲請人未能同享天倫之遺憾。
是基於尊重子女之意願、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等目的,故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父姓之「馬」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子女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親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蔡慧蓁到庭陳稱:當時馬安仁還在世時,就有講到要改父姓馬,可是104 年3 月3 日馬安仁突然腦出血過世,想要完成他的遺願,也讓子女可認祖歸宗等語,復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有看過馬安仁先生,是伊爸爸,希望可以改姓「馬」,別人問伊為何要改姓,伊不會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馬安仁生前即有撫育聲請人蔡沄諼之事實,且彼此出遊互動親暱,聲請人現年近10歲,正處於人格養成、自我認同形成時期,倘從父姓「馬」,將可更融入父系家族生活,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馬」對其較為有利。
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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