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親聲,34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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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曾渝翔
曾詩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黎柔妘
相 對 人 曾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黎柔妘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曾渝翔、曾詩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黎柔妘任之,後於104年11月4日彼等約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再於105年10月13日彼等重新協議由母親黎柔妘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

今因相對人經常至聲請人住處樓下按電鈴、大聲吼叫辱罵聲請人之母親,甚至曾攀爬聲請人住處陽台,又經常傳送簡訊辱罵、恐嚇及威脅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亦曾說「因為聲請人等姓曾,所以要將聲請人帶走」,致聲請人恐懼,因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收入,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不適合擔任聲請人的父親,聲請人不想與相對人有親子關係,希望能改從母親的姓氏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黎柔妘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嗣於103年10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曾渝翔、曾詩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黎柔妘任之,後於104年11月4日彼等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再於105年10月13日彼等重新約定由黎柔妘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請求改為母姓,無非以相對人經常前往聲請人住處樓下按電鈴、大聲吼叫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攀爬聲請人住處陽台、傳送簡訊辱罵恐嚇威脅聲請人之母親、以聲請人姓曾為由而要帶走聲請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由。

惟查,相對人到庭辯稱:「我每年都有帶聲請人過年圍爐並給予壓歲錢1200元,我去年失業,聲請人的母親把我趕出家門,但我幾乎每週都回去看聲請人,我目前借住我妹妹的龜山家中,因為我最近工作順利,所以想要把聲請人接回去住,當初約定監護權給聲請人的母親係附條件,如果聲請人的母親無法養育子女或有男友,必須將監護權轉給我,聲請人的母親今已有男友,卻刁難我探視聲請人,又向聲請人搬弄是非,我已經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我去年9月還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後來因聲請人的母親有男友,我才不願給付,否則聲請人的母親會拿錢跟男友去喝酒玩樂。」

、「聲請人的母親拔掉家裡電話線,又拒絕我回去看聲請人」等語。

依兩造陳述,相對人離婚後曾擔任聲請人的親權人,嗣雖改由聲請人的母親行使親權,惟相對人仍積極回去探視聲請人,且有意願偕聲請人回去同住照顧,可見兩造的父子關係並無斷絕,聲請人請求改為母姓僅因父母溝通不佳,應係受母親的情緒影響。

因姓氏乃家族身份表彰,聲請人與父系家族並無任何斷絕關係,父系家族亦無重大不利聲請人,是認聲請人並無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故無需變更姓氏。

此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續從父姓有何不利益,是以請求更改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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