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親聲,48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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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林純安
林佳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相 對 人 阮氏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6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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