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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陳金笙
相 對 人 陳惠玲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前開裁定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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