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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聖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呂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龍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5,55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08 年3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金額擴張為11,58 萬9,3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92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 萬5,550 元,尚應補繳6 萬8,442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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