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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聖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興
被 告 黃龍一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8 萬9,3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1 、183 頁);
復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881.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5 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 年7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故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
被告遂以兩造自101 年7 月11日起未同居達6 個月以上,且歷經上開訴訟糾紛,足認客觀上雙方感情破裂,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已改用「分別財產制」,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可依上開裁定確定日,即105年8 月23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50萬881.83元。
㈡原告名下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均為繼承取得及婚前取得,故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惟關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2樓、1113號房屋貸款,自96年5 月27日至105 年8 月23日期間,原告繳納之本息合計428 萬5,807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利息,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⒈查原告於94年7 月5 日繼承母親留下之不動產:①台東市○○路000 號(原告持分比例1/5 ,下稱新生路房屋)。
②台東市○○路000 巷00號(原告無持分,下稱豐隆路房屋),不做分割,統籌由原告哥哥呂嘉興整理後出租,收取之租金,連同繼承之現金成立「共同基金」,於101 年間將基金99萬7,990 元以定存寄存在原告名下,每月利息匯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直至105 年2 月3 日定存到期領出,轉交由呂嘉興管理,做為上開房屋修繕及祭祀祖先之用,且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係以105 年8 月23日為基準,原告業於105 年2 月3 日將上開受託保存之款項返還基金管理人呂嘉興,該100 萬元定存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視為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共同基金的收入來源,大宗來自原告無持分之豐隆路房屋之租金收入。
原告繼承之新生路房屋,因原告父親生前居住在二樓,僅有一樓出租,且屋況不佳,出租率不高,自96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23日止,共計收取租金36萬2,000 元,且該屋於96年後因陸續增建、修繕,支出約40萬元,而原告父親於102 年5月31日去世,共支出殯葬費30萬元,亦由公共基金支出,故原告雖持有新生路房屋五分之一的權利,並有租金收入,但扣除應分攤之房屋修繕費及父親殯葬費後,已有不足,並無婚前財產孽息可獲分配。
㈣原告於105年8 月23日有負債共173萬1205元。
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收受被告匯付之170 萬元,被告主張為原告不當得利,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於基準日105 年8 月23日之負債為本金170 萬元及利息3 萬1,205 元,合計1,731,205 元。
㈤被告主張其名下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23 、396 、431 、437 、437 之1 、439 、441 、478 、478 之1 、489 、490、490 之1 、508 、509 、510 、511 、514 、515 、515之1 、515 之2 、1166、1167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三重土地),係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名登記其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乙節,要無可採。
蓋王玉貴透過徐秉睿、蘇政緯等人將系爭三重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經證人徐秉睿、王玉貴、蘇政緯到庭證述實係「買賣」,故被告主張是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證人蘇政緯證實其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係依不實在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由徐銘謙指定登記黃龍一名字,並非徐銘謙借黃龍一名義登記,況三重區集美段的土地共27筆,倘徐秉睿欲借黃龍一名義登記,為何僅登記22筆,而不登記27筆,卻將另5筆登記在蔡文榮名下,此舉顯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其名下嘉義市之房地,係母親莊美蘭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乙節,亦無可採。
查被告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7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嘉義房地),係以被告自有資金購買,此可從被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820979037802 )匯出至被告父親黃國雄、母親莊美蘭、姊黃潔妍、弟媳蔡淑珍帳戶,自101 年8 月至105 年8 月23日止,共收受被告匯入共計442 萬元,扣除購屋款3,085,555 元,其餘再假借由母親自103 年8 月19日起按月匯付被告58,000元,可以證明。
故被告主張嘉義房屋係借被告名義登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乙節,委無可採。
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LZ-0088號BMW 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應以鑑定價格19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逕以100 萬元出售,顯係故意將買賣契約以低價填寫,藉以隱匿其差價,意圖減少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否則被告明知兩造正在訴訟中,為何未向原告或法院提出車輛欲出售之意思,故其擅自出售之價格並不可採。
㈧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340 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查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100年11月1日核准開業,101年7月被告出資150 萬元,取得全嘉耳鼻喉科診所二分之一經營權利,而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各取得四分之一,變更被告為負責人,嗣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於102 年5 月6 日將渠等出資額,各以95萬元轉讓予被告,有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故被告投資於全嘉耳鼻喉科診所之金額應為340 萬元。
㈨被告投資樂芙美形診所230 萬7,201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被告與訴外人張智臺於102 年6 月共同籌設樂芙美形診所,102 年9 月9 日核准開業,負責人為張智臺,而被告於102年6 月26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2月9 日分別匯款46萬3,000 元、100 萬元、50萬元、34萬4,201元,合計230 萬7,201 元至張智臺或樂芙美形診所張智臺帳戶,故被告投資於樂芙美形診所之金額為230 萬7,201元。
㈩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投資款於102年9月3日匯入,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投資款於102年1月31日匯入,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被告投資樂華診所150 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投資款150 萬元,業經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自認(投資150 萬元,還沒分到錢)在案。
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90 萬9,56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查被告之理財委由在合作金庫銀行上班之江玟昌處理,被告自102 年6 月14日至105 年3 月22日共匯款4,909,560 元至江玟昌帳戶內,用於投資餐廳或予以隱匿。
證人江玟昌雖到庭作證,然其證言有許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如匯款時間係自101 年開始與實際匯款紀錄係自102 年6 月開始,即有不符,且諸多細節迴避不談,如被告等人去酒店人數、日期及如何分擔酒錢,甚至何時前往澳門賭博、賭輸多少及用何人額度等等均刻意忽略,故江玟昌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
被告既不能舉證其正當用途,即屬任意處分或有隱匿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金額應追加計算。
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共計117 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8 月19日任意處分117 萬5000元,匯至羅倩妮帳戶,予以隱匿,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以上財產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債務200 萬元乙節,要為不實。
⒈被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7 月10日向余秀慧借貸170 萬元,立有清償期106 年7 月10日之本票云云。
惟查依被告在另案提出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玉山銀行之帳戶,101 年7 月10日僅有余秀慧轉帳1500,000元,匯款金額與本票金額顯不相符。
而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3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1月2 日、102 年1 月2 日分別匯給余秀慧15萬元,復於102 年4 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余秀慧帳戶,共計135 萬元,再依被告按月清償15萬元之習慣,101 年12月應有償還15萬元,故被告已將借款全部償還。
⒉被告另主張許嘉榮101 年7 月10日匯入之20萬元,係屬余秀慧所借,故連同余秀慧所借之150 萬元,合計170 萬元,簽發同一張本票為擔保,但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記錄,可知被告曾於102 年5 月31日匯10萬元、104 年9 月30日匯33,000元給許嘉榮,則合計被告已匯款給余秀慧、許嘉榮163 萬3,000 元,已相近余秀慧所借之款項。
是被告所稱其有積欠余秀慧170 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至於就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曾向余秀慧借款30萬元部分,業據余秀慧於107 年1 月14日出具說明書,詳被告所提之被證34,該30萬元被告已清償。
故被告主張尚有30萬元之債務並不實在。
⒊綜上,被告所稱其有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債務共200 萬元乙節,並非事實。
被告自始未就原告所舉被告匯款予余秀慧、許嘉榮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反駁,竟以將原告給付被告之本息190 萬8015元於107 年8 月30日匯給余秀慧,其竟圖以此匯款假象證明尚未清償借款,有違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並未就被告到底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多少債務,及有無清償做認定,故被告主張高等法院經實質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確有200 萬元之債務乙節,根本不是事實。
至於被告主張基準時點,被告有積欠母親莊美蘭164 萬3,401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基準點之負債僅有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為1268萬6228元。
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有267 萬7,285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有2767萬9,048.6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為1250萬0,881.83元。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881.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即桃園房屋貸款)且未為補償,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從而,原告桃園房屋繳納之款項428萬5,807 元應納入分配。
㈡原告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原告空言泛稱中國信託之定存係因繼承取得臺東房地,原告之兄呂嘉興整理出租收取之租金未分配,故定存放在原告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被告否認之。
退步言,縱認中國信託之定存為臺東房地收取租金未分配,故存放在原告名下,然繼承取得之臺東房屋雖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其衍伸之管理所生之孳息亦應納入剩餘產分配之標的。
㈢於105 年8 月23日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170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為證。
㈣被告名下系爭三重土地均係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此部分業經證人蘇政緯於107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屬實,包含代書費用與相關稅金及贈與稅均係由徐銘謙繳納,且徐銘謙亦曾告知證人蘇政緯,此筆土地買賣係存在於徐銘謙與王玉貴間,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未曾與代書蘇政緯有任何接觸,證人蘇政緯僅係依徐銘謙之指定將系爭三重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顯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非被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甚明。
㈤系爭嘉義房地係母親莊美蘭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⒈莊美蘭每月匯款58,000元至被告帳戶,係因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嘉義房地係被告母親莊美蘭於101 年間所購置,莊美蘭先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存款支付訂金100 萬元,復於101 年4 月間以150 萬元出賣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並解除郵局定存100 萬元,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及後續銀行貸款,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先前所積欠200 萬之借款,被告遂於102 年4 月15日匯款120 萬元,償還部分借款。
而證人莊美蘭確實有於99年5 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2月28日匯款100 萬元、100 年6 月2 日匯款70萬元,於被告開立樂華耳鼻喉科診所前,陸續借款予被告,惟匯款時間迄今已隔6 年以上,故證人莊美蘭於106 年9 月5 日到庭證詞,將正確時間誤記為101 年間,然無礙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由上可認,系爭嘉義房地確為莊美蘭所購買,而非被告之資金所購買,故系爭嘉義房地僅係莊美蘭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⒉退步言,倘不認為被告與莊美蘭間就系爭嘉義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惟被告從未出資,系爭嘉義房地亦為被告自莊美蘭處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仍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而就莊美蘭每月匯款5 萬8,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之關係,應屬被告母親莊美蘭贈與被告之款項,用於貼補被告以自身名義,為盡孝道而幫助母親向玉山銀行償還貸款之行為。
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此等費用亦不應納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
㈥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應以出售價格10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已將系爭汽車以10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志村,而系爭汽車鑑定單位之鑑定指稱「倘正常保養情行良好」、「權威車訊2016年8 月版顯示之同款車交易價值係190 萬元」等語,可見該協會鑑價內容僅係就同款車於臺灣地區之中古車可能交易價格為一推估,並未就系爭汽車之實際為調查評估,價格自有迥異,並不足採。
從而,系爭汽車仍應以實際交易價值100 萬元計算其價值。
㈦就原告泛稱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樂芙美形診所、樂華診所、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 主題餐廳等,並以該投資金額為剩餘分配之價值云云,均無可採。
⒈查被告原任職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離職後,始至全嘉耳鼻喉科診所任職,因全嘉耳鼻喉科診所當時的老闆陳醫師及林醫師本身另有診所,無暇顧及診所營運,遂找多位醫師共同駐診,自此診所營運業績大量下滑,102 年初,診所營運狀況仍舊低迷,陳醫師及林醫師萌生退意,被告遂將診所頂下來自己經營,惟因該診所為健保診所,收入不豐,現仍為虧損狀態,原告未充分舉證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105年8 月23日之價值,原告泛稱投入之金額即為剩餘分配時點之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⒉就樂華診所部分,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已非合夥人,故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至於樂芙美形診所、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主題餐廳等,乃系被告曾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張智臺借款,其後於101 年至105 年間陸續還款約250 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張智臺帳戶與張智臺所指定之生技公司及樂芙美形診所帳戶,上揭生技公司及樂芙美形診所均係張智臺所開立,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原告就相關證據僅空泛稱在卷可稽,部分甚至對於依據隻字未提,此等查無證據支撐之主張,無足可採。
㈧就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之欠款,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此部分業經證人江玟昌於107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匯予江玟昌之款項是償還酒店欠款、賭博欠款及向證人江玟昌之借款。
因證人江玟昌在銀行工作,方便幫忙處理被告賭博及酒店消費等欠款,而被告於酒店消費頻繁,一週約6萬至8 萬不等,試算下來一年可達384 萬元,然被告詳細至酒店消費之日期,因年代久遠無從逐一列表,惟被告匯入證人江玟昌帳戶之金額,符合上開酒店花費之金額,足認被告匯入訴外人江玟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之積欠款項,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甚明。
㈨被告匯款至訴外人羅倩妮帳戶之金額,亦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被告於101 年至105 年間,曾向訴外人曾文利借款並積欠曾文利公司藥品費用,前後款項大約一百餘萬,被告陸續多次匯款、還款予曾文利所指定之訴外人羅倩妮帳戶。
是原告無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自不得將上開金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㈩被告對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間尚有200 萬元之債務。
被告於101 年至105 年間向訴外人余秀慧多次借款,約百餘萬元,此部分業已歸還,然被告為與原告離婚而另外向訴外人余秀慧借款170 萬元及其先生許嘉榮借款30萬元,此部分被告有開立本票做為擔保,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實質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確實有200 萬之債務,故此部分應追加納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之債務。
被告以形式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然實際上嘉義房屋係訴外人莊美蘭所有,從而,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實為被告積欠母親之債務,共計164 萬3,401 元。
綜上,經計算後被告之財產為負數,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4 萬1532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6年5 月27日結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被告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該裁定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故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5 年8 月23日消滅,自應以105 年8 月2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兩造於105 年8 月23日各有附表〈兩造不爭執〉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195 頁、201 頁、311 至319 頁)為證,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50 萬0,881.8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㈡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務於105 年8 月23日之金額,應以170 萬元或173 萬1,205元計算?㈢系爭三重土地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㈣系爭嘉義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㈤系爭汽車應以190 萬元或100 萬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㈥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340 萬元於基準時點之價值若干?㈦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芙美形診所230 萬7,201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㈧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㈨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㈩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華診所150 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若干?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90 萬9,560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共計117 萬5,000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是否仍積欠許嘉榮、余秀慧債務200 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被告母親債務164 萬3,401 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為衍生管理所生之孳息亦應依民法1017條第2項之規定,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惟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領出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8 日存入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呂嘉興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呂嘉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9 至373 頁),足見上開100 萬元於105 年8月23日已成為呂嘉興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況且,觀諸原告所提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403 至425頁),呂嘉興為出租人,呂嘉興依租賃契約自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該法定孳息自應由呂嘉興取得。
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應以173 萬1,205 元分別列計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5 至125 頁)。
而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始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一情,有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故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尚積欠被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至105 年8 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應以173 萬1205元計算,應屬可採,自應以173 萬1205元分別列計原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系爭三重土地為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⒈證人即被告朋友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到庭證稱: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23 、396 、431 、437 、437 之1 、439 、441 、478 、478 之1 、489 、490 、490 之1 、508 、509、510 、511 、514 、515 、515 之1 、515 之2 、1166、1167等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11月29日」登記於黃龍一名下係因當時王玉貴贈與伊27筆土地,包含上開22筆土地,伊因為稅務考量,上開22筆就借用黃龍一名字登記,這些都是畸零地,都只有一點點而已,我們在整合,此外王玉貴贈與我另外5 筆土地,伊係借用蔡文榮名字登記。
要整合土地係要整合土地合建,但難度太複雜,目前還在進行中。
伊與王玉貴是朋友關係,沒有收取價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稅金都是伊繳的。
伊等跟王玉貴用買賣,但因考慮到一些因素所以用贈與之方式,伊是向王玉貴承購的。
這27筆土地買的金額伊忘記了,幾十萬元吧。
這種畸零地是無法以市價去承購的,很多地上有房子,但不是土地所有人的,很多都已經蓋成大樓了,這27筆只有幾筆有開發價值而已。
為何不買那幾筆就因賣的人不願意讓你挑啊。
這是伊個人之投資,黃龍一是伊很好的朋友,而蔡文榮是伊姊夫。
而自己人沒有在簽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的。
伊向王玉貴購買,卻用贈與之方式因土地有土地法34條之1 的問題,所以伊等想說用贈與方式是最簡單的。
申報贈與稅的問題可能要問代書了,當初是代書跟我們建議的。
這些土地是借黃龍一名義登記,伊等有口頭約定,是信任,沒有書面約定。
而被證四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這個契約書是伊與王玉貴簽的,依照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五條乙方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所以伊指定王玉貴將27筆土地分別贈與給黃龍一及蔡文榮,伊向王玉貴承購這幾十萬價金是伊當場拿現金給王玉貴,以伊自己財產支付。
這27筆土地所有權狀都在伊這邊。
稅單寄送到黃龍一那裡,他會拿給伊,伊自己繳納的,稅單也在伊這邊,所以這27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都是伊本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76 至479 頁)⒉而證人即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玉貴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黃龍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23 、396 、431 、437 、437之1 、439 、441 、478 、478 之1 、489 、490 、490 之1 、508 、509 、510 、511 、514 、515 、515 之1 、515 之2 、1166、1167等地號土地為何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11月29日」登記於黃龍一名下,因伊認識徐銘謙,這些土地都是畸零地,都很小,土地都被別人占有,上面還有建物,伊沒有小孩,每年都在繳地價稅,覺得很煩,中間有朋友想幫伊處理,但上面有建物,沒辦法處理,伊是徐銘謙的客戶,他就幫伊整合,伊就以贈與的方式給徐銘謙,只收一點點稅金。
徐銘謙登記給黃龍一原因伊不知道。
伊完全沒有從黃龍一那邊收過任何價金或金錢,伊跟他沒有見過面。
伊只收一點點稅金,如是買賣的話應該會查公告地價,伊都沒去查公告地價,地都很小。
徐銘謙支付伊很少、沒多少錢,這是伊與他二人之間的事,這是伊等私人的事情。
伊覺得伊向他拿的只是一些稅金的錢而已。
徐銘謙說是幾十萬元,對伊而言伊不認為是買賣,如係買賣這金額也太少了吧。
關於金額伊還是不要講。
這都是代書在辦的,代書姓蘇,名字伊不記得了。
伊和徐銘謙,徐銘謙上去,伊在樓下,伊真的記不得了,已經很多年了。
伊與徐銘謙簽合約書時,伊有無在場記不得了,印象中伊有在樓下外面。
伊應該有在代書、徐銘謙面前三人在時簽這份協議書。
伊不清楚為何受贈人是蔡文榮、黃龍一。
我跟徐銘謙簽約,後來為何登記這二人名下之事伊不是很清楚。
這27筆土地,有22筆登記黃龍一名下,5 筆登記蔡文榮名下,伊不清楚,蔡文榮、黃龍一伊都不認識。
那時有聽說過徐銘謙要借名登記,但伊也不曉得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是借什麼名字,伊只想說伊問題解決了就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38 至541 頁)。
⒊證人即承辦代書蘇政瑋到庭證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是伊協助辦理過戶的,而卷附102 年11月6 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伊替王玉貴及徐銘謙寫的(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第323 等27筆土地),是伊幫他們寫的。
是徐銘謙找伊辦過戶登記,土地贈與契約書是王玉貴贈與徐銘謙,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黃龍一名字,因卷附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徐銘謙指定登記黃龍一名字,這筆交易實際上是買賣,由徐銘謙付錢,是徐銘謙跟我講的。
伊沒有經手黃龍一付錢這件事,伊沒有看過黃龍一。
這27筆土地的交易金額不記得,這些人伊只認識徐銘謙,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王玉貴是在事務所簽名,王玉貴親自簽名。
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人是王玉貴,受贈人是黃龍一及蔡文榮,因為是指定登記名義人。
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贈與,本件是徐銘謙找伊來辦理過戶手續,實際上王玉貴黃龍一及蔡文榮間有無買賣關係或有無付款伊不知道。
王玉貴與徐銘謙之間實際上有無付款伊不知道。
王玉貴及徐銘謙之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只有附卷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契,伊所看到的只這兩樣。
伊曾聽過徐銘謙拿錢給王玉貴但沒親眼看到。
相關代書處理費用由徐銘謙支付,在接洽過程中,除指定登記出現過黃龍一姓名外,接洽時沒提及黃龍一向王玉貴購買,相關稅金及贈與稅是徐銘謙繳納,登記名義人蔡文榮與黃龍一伊只在契約上看過他們的名字,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242 頁)。
⒋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76 、476 之1 、491 、491 之1 、507 地號等5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文榮到庭證稱: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76 、476 之1 、491 、491 之1 、507 等五筆土地,為何以贈與名義登記在伊名下係因伊太太的弟弟徐銘謙借伊的名義去登記的。
伊沒有出錢買賣5 筆土地,伊亦不認識被告黃龍一,伊最近才知道徐銘謙把另外22筆用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不知道。
而這5 筆土地是買的還是贈與的伊不知道,他沒向伊講。
借伊名字登記時有經伊同意,辦過戶時伊沒有出面,伊有提供身分證,其餘事情伊不知道。
當時徐銘謙跟伊說他有買地,只有說要買地要借伊的名字,其他伊不知道,後來伊才知道伊多出其他的土地,跟誰買的伊也不認識。
伊有聽徐銘謙買賣土地,其他過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 至312 頁)。
⒌此外,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04052450 號函附102 年重登字第28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149 頁、本院卷三第152 至209 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證據,可見王玉貴並不認識被告,僅認識徐秉睿(原名徐銘謙),而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等係由徐秉睿(原名徐銘謙)支付、土地權狀由徐秉睿(原名徐銘謙)保管、稅費亦由徐秉睿(原名徐銘謙)繳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資購得系爭三重土地之事實,則系爭三重土地係由王玉貴轉讓予徐秉睿(原名徐銘謙)所有,由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用被告之名義,指定王玉貴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應屬實情,系爭三重土地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故被告主張系爭三重土地係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要屬真實,系爭三重土地自不應列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系爭嘉義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但應扣除被告母親莊美蘭支付之400 萬元:⒈被告抗辯系爭嘉義房地為其母親莊美蘭借名登記,故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臺灣銀行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長城牌寢室精品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5 頁、卷二第13至81頁),且經證人莊美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3 至568 頁)。
然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將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玉山銀行於102 年4 月8 日貸款1,100 萬元予被告後,而莊美蘭於103 年8 月19日始按月開始匯款5 萬8,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嘉義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4 月20日玉山三重字第1060413001號函、異動索引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7 頁、163 頁、405 頁、卷二第71至81頁、447 至453 頁),苟若被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為莊美蘭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屬實,衡情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貸款核與被告無涉,應由莊美蘭自始繳納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貸款始符合常理,豈有莊美蘭遲至103 年8 月19日始按月開始匯款5 萬8,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清償系爭嘉義房地房貸之理,再者莊美蘭於103 年8 月19日至105年8 月18日匯入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金額顯少於被告系爭嘉義房地房屋貸款於103 年8 月22日至105 年8 月22日之清償數額(詳後述爭點)。
故被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為莊美蘭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實與常情不符,自難可採。
⒉惟莊美蘭到庭證稱:房子總價1280萬元,頭期款280 萬元,其餘是貸款。
101 年4 月份我拿6 萬元當訂金,此部分是我叫先生去領的,同年5 月8 日我又去台灣銀行領了94萬元,另外又開台灣銀行支票80萬元,我去嘉義市湖內里郵局解除100 萬元之定存,總共280 萬元給建設公司。
三張支票及收據都是支付給建設公司,但其中一張12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V0216769),是被告以前跟學長合夥開診所,後來因經營不好拆夥,學長還被告120 萬元,因為剛開始被告要開診所時跟我借了200 萬元,所以被告就償還我這120 萬元到我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我再從該帳戶開120 萬元支票給建設公司。
我們是買預售屋,本來是講頭期款280 萬元,後來我們搬進去住以後,建設公司跟我們說又要120 萬元,要我們陸陸續續再給錢。
嘉義市○○街00巷0 號房子總價1280萬元,自備款280 萬元,後來又付款120 萬元,被告有跟我借款200 萬元開診所約是102 年或101 年後半年開樂華耳鼻喉科診所時。
後來樂華診所結束營業後來作不好,拆夥。
被告200萬元沒有全部還清,只給我12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4 至567 頁),且莊美蘭曾於101 年5 月2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
於101 年4 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94萬元現金;
於101 年5 月8 日、102 年4 月15日自其郵局定存提領開立支票100 萬元、120 萬元,而莊美蘭並於101 年5 月8 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臺灣銀行支票80萬元、郵局支票100 萬元交予建設公司人員,於102 年4 月15日交付郵局支票120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收據及莊美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美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三第23、35、63、64頁),足見莊美蘭於101 年4 月18日以其存款繳納系爭嘉義房地頭期款280 萬元,復於102 年4 月15日由被告清償莊美蘭之債務120 萬元向郵局開立120 萬元支票交付系爭嘉義房地之建設公司,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莊美蘭支付之400萬元實際屬被告所有,故被告系爭嘉義房地價額自應扣除實際上由莊美蘭支付之400 萬元。
㈤系爭汽車,應以190 萬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5年8 月23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略以:西元2015年2 月出廠BMW M235I COUPE 排氣量2979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 年8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0 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59 萬元)等詞,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1 月14日108 年度豐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堪認被告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23日之價值為190 萬元。
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價值僅100 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4 、300 、302 頁),然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將系爭汽車以100萬元售予訴外人楊志村之事實,並不足以推估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23日之價值,被告僅泛稱:上開鑑價內容僅係就同款車於臺灣地區之中古車可能交易價格為一推估,並未就系爭汽車實際為調查評估,價格自有迥異云云,惟鑑定時系爭汽車早已售予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實際就系爭汽車實際調查評估,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340 萬元出資額,應以0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出資150 萬元取得全嘉耳鼻喉科診所經營權1/2 ,由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各取得經營權1/4 ,嗣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於102 年5 月6 日將渠等出資額各以95萬元轉讓予被告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3 、354 頁),固然全嘉耳鼻喉科診所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4 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664165號函、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60010793號函附全嘉耳鼻喉科診所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 、529 頁),且被告自承以300 萬元接手全嘉耳鼻喉科診所經營權(見本院卷二第569 頁),惟被告全嘉耳鼻喉科診所出資之數額多寡、以多少金額取得經營權,與被告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105 年8 月23日之價值若干係屬二事,而原告迄未證明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僅泛論全嘉耳鼻喉科帳戶轉入黃龍一帳戶自101 年8 月至105 年8 月匯款總金額為24,628,264元整,平均每月達502,617 元整(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表示全嘉耳鼻喉科非常賺錢,故全嘉耳鼻喉科於基準時點價值大於黃龍一之投資額云云,然全嘉耳鼻喉科是否賺錢存有被告以其專業能力賺取執行業務所得之因素,自無法據此推論全嘉耳鼻喉科於基準時點之實際價值,且被告亦否認全嘉耳鼻喉科診所存有可供分配之實際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被告全嘉耳鼻喉科診所自應以0 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芙美形診所230 萬7,201 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訴外人張智臺為負責人之樂芙美形診所230 萬7,201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然以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60010782號書函附樂芙美形診所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11836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6 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1061351055號書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 頁、卷二第115 、117 、357 、363 、365 、366 頁),然被告否認曾投資樂芙美形診所之事實,辯稱:張智臺是我大學同學,我有欠他錢,他要成立診所,我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並提出訴外人張智臺之借款澄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
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憑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張智臺之事實,遽推論被告投資樂芙美形診所。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4 號),惟被告否認投資上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匯款予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之事實,遽推論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出資之事實與基準時點之價值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有被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然被告否認出資上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匯款予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之事實,遽推論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出資之事實與基準時點之價值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㈩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華診所150 萬元,應以0 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華診所15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且被告為樂華診所之合夥人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61306744號函附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執業場所資料維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被告雖否認於105 年8 月23日仍為樂華診所之合夥人,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於基準時點前即已退夥,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憑採。
惟被告樂華診所出資金額多寡,與被告樂華診所合夥股份於105 年8 月23日之價值若干係屬二事,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樂華診所合夥股份占樂華診所該合夥組織比例為何、樂華診所於基準時點之實際價值若干,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樂華診所合夥股份於105年8 月23日之價值,且被告亦否認曾自樂華診所分到錢(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故被告之樂華診所合夥股份自應以0 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90 萬9,560 元不予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90 萬9,56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 、373 、375 、377 、380 、381 、383 、387 、389 、391 、395 、399 、400 、402 、404、405 、407 、408 、409 、412 、420 頁、卷三第74至75、78至80、84至88、90頁)。
惟被告否認其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匯款至江玟昌帳戶之事實,並提出江玟昌澄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且經證人江玟昌到庭證稱:黃龍一於玉山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5 日至105 年2月22日共匯款329 萬3500元至伊帳戶,大部分都是喝酒之酒錢,匯到伊帳戶內伊再去幫他付酒錢,因伊等幾名高中同學出去喝酒,費用都是分攤的。
還有一些賭博輸的錢,之前黃龍一有去澳門賭錢,在澳門先用別人的額度,等回來台灣之後再結帳,再由伊幫他付款。
金額那麼多係因伊等通常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而伊在說明書表示黃龍一有向伊借錢,都是小筆的,大約一、兩萬元。
被告到酒店花費若晚上11點到凌晨的話,大概一個人大約是1 、2 萬元,每瓶威士忌約2,200 元,大約要開六瓶,每個座台小姐每個小時約2,000 元,平均伊等人數是三個到十個不等。
就伊有印象以來被告黃龍一去酒店次數很頻繁,因那時候心情不是很好,診所經營也不是很好。
而黃龍一找伊做轉帳係因伊在銀行比較方便,是大家一起把該分攤的錢轉給伊,再由伊一起轉出去,伊等是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再跟酒店的幹部結帳。
黃龍一向伊借錢那段時間很頻繁。
上酒店是麗緻、敦南、欣殿、民享、民亨及金典酒店,有時一個禮拜四次。
多久結帳不一定,有時兩個禮拜,有時一個月。
伊借款是以現金給黃龍一,黃龍一他陸陸續續都有還,有時拿現金,有時匯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239 頁),則被告匯款予江玟昌之原因為酒店酒錢結算款、賭博墊款、借款,而原告所提江玟昌「臉書」截圖(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323 頁)僅能證明江玟昌推薦分享「Hello Kitty 主題餐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匯出上開款項予江玟昌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共計117 萬5,000 元不予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共計117 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固有被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 、413 、415 、418 、423 、426 、427頁)。
惟被告否認其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匯款至羅倩妮帳戶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曾文利借匯款澄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原告所憑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訴外人羅倩妮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匯出上開款項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仍分別積欠余秀慧債務150 萬元、許嘉榮借款2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200 萬元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85、87頁),且經證人余秀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不知道何時離婚,但伊知道兩造要離婚,兩造離婚約定條件就是黃龍一先生給呂小姐200 萬元的話,呂小姐就同意離婚,伊知道因原告(指黃龍一,下同)在101 年7 月跟伊借錢150 萬元,他有告訴伊這筆錢用途是離婚要使用的。
伊是以匯款方式給原告,後來原告沒有清償借款,因原告說沒有能力清償,伊今日來開庭,也是希望原告可以還伊錢,伊很確定伊所借出的150 萬元是為了離婚的費用,伊今日有帶匯款單及原告簽發之本票。
伊剛才稱許嘉榮借給30萬元,現在稱20萬元係因100 年借30萬元,後來原告有清償,之後原告又再借20萬元,此次伊同時借150 萬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至反面),復經證人許嘉榮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兩造101年離婚時,伊有擔任兩造之見證人,伊不清楚兩造離婚有什麼條件,但原告(指黃龍一,下同)有跟伊表示,被告(指呂聖雲,下同)要求200 萬元才肯簽字離婚,原告有就此向伊與余秀慧借錢,伊的部分借款50萬元,余秀慧部分借款150 萬元,上開50萬元是分2 次,第一次是100 年間,原告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付款30萬元才願意離婚,但後來被告拖了很久都沒簽字,之後被告要求共200 萬元才願意簽字,故這次原告又向伊及余秀慧分別借款。
原告有還伊第一筆30萬元,之後的就沒有還。
因原告後來說他手頭上沒錢可還伊,但因被告後來有提訴訟,如這件訴訟勝訴的話,錢就可以還伊,原告借款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但有簽發本票,上面的金額170 萬元是伊與余秀慧借款的總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卷二第91頁至反面),是由證人余秀慧、許嘉榮於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確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借款債務。
惟因證人余秀慧、許嘉榮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間向許嘉榮借款30萬元業已清償,故被告應積欠余秀慧借款150 萬元、許嘉榮借款20萬元,而非被告主張之200 萬元。
至於原告主張匯款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
被告嗣後曾於101 年8 月3 日至102 年4 月15日先後匯款135 萬元至余秀慧帳戶及於101 年12月償還15萬元余秀慧,已將借款全部償還,被告另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10萬元、104 年9 月30日匯款33,000元至許嘉榮帳戶,故被告稱其積欠余秀慧170 萬元並非事實云云,然余秀慧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證稱:伊借給原告(指黃龍一)150 萬元,許嘉榮借給原告(指黃龍一)20萬元,因為20萬元與150 萬元比較起來是小數目,所以本票就寫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卷二第90頁反面),且被告匯款原因多端,未必係返還借款,而證人余秀慧、許嘉榮既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應對該等借款是否清償了然於心,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積欠玉山銀行房貸164 萬3,401 元為被告個人債務,並非積欠莊美蘭債務,但莊美蘭贈與被告金錢以清償被告玉山銀行房貸共計145 萬2,4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之規定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雖主張其以形式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然因系爭嘉義房地實為訴外人莊美蘭所有,故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實為被告積欠母親之債務云云,然系爭嘉義房地並非莊美蘭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玉山銀行房貸自應為被告個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而與莊美蘭無涉。
惟莊美蘭自103 年8 月19日至105 年8 月18日均按月匯款58,000元(除105 年3 月17日匯款60,400元外)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71 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0、81、84至88、90至92頁),且因證人莊美蘭到庭證稱:(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係伊在繳納。
伊轉帳到被告帳戶繳納,因貸款是用被告名字。
伊繳納貸款之情形係因伊先生軍職退休,伊係國小老師退休,伊等二人之退休金每月大概有十五萬元,那間房子貸款大概一千一百萬元,是向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貸款,伊係從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
伊現在每月繳納五萬八千元貸款,五萬八千元是本金加利息伊不知道,是被告去貸的。
這五萬八千元因伊先生軍職退休有月退,伊也是有月退,伊先生還會去花店打工,繳納貸款後還夠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4 至566 頁),堪認莊美蘭上開匯款之原因係為清償被告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貸款,故被告主張莊美蘭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贈與,應屬可取。
既然訴外人莊美蘭上開贈與被告帳戶之金錢係用以清償被告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莊美蘭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清償被告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範圍內,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而莊美蘭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145 萬2,400 元(計算式:5 萬8,000 元×24次+6 萬0,400 元=145 萬2,400 元),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系爭嘉義房地房屋貸款自103 年8 月22日至105 年8 月23日共計清償188 萬5,988 元乙情,有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6年4 月20日玉山三重字第1060413001號函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62 頁),因莊美蘭匯入金額低於此段期間被告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貸款清償數額,故莊美蘭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45 萬2,400 元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之規定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原告僅空言:被告母親每月給被告五萬八,這都是兩造恢復婚姻關係後,被告才開始做的假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7 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憑採。
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67 萬7,285 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18 萬9,640 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財產差額1,250 萬0,88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0,881.83元及自原告109 年1 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
一、原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 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96年5月27日) │105 年8 月23日計算) │ │ │ │
├─┴───┴──────────┴───────────┴───────────┴───────┴──────┤
│積極財產: │
├─┬───┬──────────┬───────────┬───────────┬───────┬──────┤
│1 │存款 │ │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 120元│存款金額合計12│卷二第187 頁│
│ │ │ │存款 │ │2,683 元,均應│ │
│ │ │ ├───────────┼───────────┤列入原告之婚後├──────┤
│ │ │ │台新國際商銀北桃園分行│ 71元│財產。 │卷二第295 頁│
│ │ │ │存款 │ │〈兩造不爭執〉│ │
│ │ │ ├───────────┼───────────┤ ├──────┤
│ │ │ │郵局存款 │ 103元│ │卷二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存│ 9元│ │卷二第129 頁│
│ │ │ │款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 人民幣54.28 元│ │卷二第233 頁│
│ │ │ │外幣帳戶存款 │ (=新臺幣266 元)│ │、卷三第363 │
│ │ │ │ │ │ │頁 │
│ │ │ ├───────────┼───────────┤ ├──────┤
│ │ │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存款 │ 2元│ │卷二第299 頁│
│ │ │ │ │ │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萬6,225元│ │卷二第212 頁│
│ │ │ │存款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 3萬3,934元│ │卷二第240 頁│
│ │ │ │款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存│ 7萬1,860元│ │卷二第269 頁│
│ │ │ │款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 93元│ │卷四第185 頁│
│ │ │ │外幣帳戶 │ │ │ │
├─┼───┼──────────┼───────────┼───────────┼───────┼──────┤
│2 │不動產│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4 │ │ 166萬6,847元│均為原告之婚前│卷一第325 頁│
│ │ │地號土地 │ │ │財產,均不列入│ │
│ │ ├──────────┤ ├───────────┤計算。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53│ │ 61萬3,800元│〈兩造不爭執〉│卷一第327 頁│
│ │ │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 │ │ │
│ │ │1105之1 號12樓) │ │ │ │ │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54│ │ 11萬6,427元│ │卷一第329 頁│
│ │ │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 │ │ │
│ │ │1113號) │ │ │ │ │
│ │ ├──────────┤ ├───────────┤ ├──────┤
│ │ │臺東市○○段0000地號│ │ 20萬9,400元│ │卷一第321 頁│
│ │ │土地 │ │ │ │ │
│ │ ├──────────┤ ├───────────┤ ├──────┤
│ │ │臺東市○○段000 ○號│ │ 2萬1,320元│ │卷一第323 頁│
│ │ │房屋(門牌號碼:臺東│ │ │ │ │
│ │ │縣○○市○○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光│ │ 4,400元│ │卷一第34頁、│
│ │ │榮路177 號房屋 │ │ │ │卷二第328頁 │
├─┼───┼──────────┼───────────┼───────────┼───────┼──────┤
│3 │追加計│ │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房屋│ 428萬5,807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卷四第187 、│
│ │算 │ │貸款 │ │告之婚後財產。│219 至227 頁│
│ │ │ │ │ │〈兩造不爭執〉│ │
├─┼───┼──────────┼───────────┼───────────┼───────┼──────┤
│4 │ │ │中國信託定期存款 │ 100 萬元│應不列入原告之│卷三第369 至│
│ │ │ │(被告主張) │ │婚後財產。 │373 頁、403 │
│ │ │ │ │ │〈爭點一〉 │至425 頁 │
├─┴───┴──────────┴───────────┴───────────┴───────┴──────┤
│消極財產: │
├─┬───┬──────────┬───────────┬───────────┬───────┬──────┤
│1 │ │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 │原告:173萬1,205元 │應以173 萬1,20│卷四第105 頁│
│ │ │ │ │被告:170萬元 │5 元計算為原告│至125 頁、12│
│ │ │ │ │ │之婚後債務。 │7 頁、293 頁│
│ │ │ │ │ │〈爭點二〉 │ │
├─┴───┴──────────┴───────────┴───────────┴───────┴──────┤
│原告之婚後財產:267 萬7,285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440 萬8,490 元-消極財產共計173 萬1,205 元=267 萬7,285 │
│元】 │
└───────────────────────────────────────────────────────┘
二、被告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兩造結婚時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價額(元,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 │ 卷證出處 │
│號│ │(96年5月27日) │105年8月23日計算) │ │ │ │
├─┴───┴──────────┴───────────┴───────────┴───────┴──────┤
│積極財產: │
├─┬───┬──────────┬───────────┬───────────┬───────┬──────┤
│1 │存款 │ │玉山銀行存款 │ 0.62美元│存款金額合計84│卷二第431 頁│
│ │ │ │ │ (=新臺幣20元)│,456元,均應列│、卷三第320 │
│ │ │ │ │ │入被告之婚後財│、359 頁 │
│ │ │ │ │ │產。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玉山銀行存款 │ 1萬0,351元│ │卷一第512 頁│
│ │ │ │ │ │ │、卷三第92、│
│ │ │ │ │ │ │340 頁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 │ 231元│ │卷二第438頁 │
│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存款 │ 50元│ │卷一第403頁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 65元│ │卷二第114頁 │
│ │ │ │戶 │ │ │ │
│ │ │ ├───────────┼───────────┤ ├──────┤
│ │ │ │郵局存款 │ 284元│ │卷二第191頁 │
│ │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銀存款 │ 345元│ │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存款 │ 1元│ │卷二第279頁 │
│ │ │ │ │ │ │ │
│ │ │ ├───────────┼───────────┤ ├──────┤
│ │ │ │渣打國際商銀存款 │ 386元│ │卷二第199 頁│
│ │ │ │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 72,615元│ │卷二第235 頁│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87元│ │卷二第531頁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1元│ │卷二第531頁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20元│ │卷二第531頁 │
│ │ │ │ │ │ │ │
├─┼───┼──────────┼───────────┼───────────┼───────┼──────┤
│2 │不動產│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23 │ 6萬5,064元│屬訴外人徐秉睿│卷一第249 頁│
│ │ │ │地號土地 │ │借名登記予被告│、卷三第154 │
│ │ │ │ │ │之財產,均不列│至209 頁 │
│ │ │ ├───────────┼───────────┤入被告之婚後財├──────┤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96 │ 4,056元│產計算。 │卷一第251 頁│
│ │ │ │地號土地 │ │〈爭點三〉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31 │ 46萬4,503元│ │卷一第253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37 │ 11萬6,767元│ │卷一第255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37 │ 7,878元│ │卷一第257 頁│
│ │ │ │之1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39 │ 8萬0,815元│ │卷一第259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41 │ 1萬8,473元│ │卷一第261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78 │ 46萬5,362元│ │卷一第263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78 │ 7,184元│ │卷一第265 頁│
│ │ │ │之1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89 │ 938元│ │卷一第267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90 │ 8萬9,347 元│ │卷一第269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90 │ 3,162元│ │卷一第271 頁│
│ │ │ │之1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08 │ 17萬4,410元│ │卷一第273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09 │ 27萬2,270元│ │卷一第275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10 │ 5,324元│ │卷一第277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11 │ 6萬4,383元│ │卷一第279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14 │ 5萬5,862元│ │卷一第281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15 │ 21萬4,625元│ │卷一第283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15 │ 49萬3,224元│ │卷一第285 頁│
│ │ │ │之1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515 │ 65萬3,332元│ │卷一第287 頁│
│ │ │ │之2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1166│ 80萬0,451元│ │卷一第289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1167│ 8萬4,840元│ │卷一第291 頁│
│ │ │ │地號土地 │ │ │、卷三第154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嘉義市竹圍子段235 之50│ │應列入被告之婚│卷二第447 、│
│ │ │ │地號土地 │ │後財產,但應扣│449 頁、卷外│
│ │ │ │ │ │除莊美蘭支出之│不動產估價報│
│ │ │ │ │ │400 萬元後,故│告書 │
│ │ │ ├───────────┤ │以13,313,152元├──────┤
│ │ │ │嘉義市竹圍子段235 之74│ 12,09 萬2,620 元│計算被告之婚後│卷一第155 、│
│ │ │ │地號土地 │ │財產。 │157 頁、卷二│
│ │ │ │ │ │〈爭點四〉 │第79頁、卷外│
│ │ │ │ │ │ │不動產估價報│
│ │ │ │ │ │ │告書 │
│ │ │ ├───────────┤ │ ├──────┤
│ │ │ │嘉義市竹圍子段235 之86│ │ │卷二第451 、│
│ │ │ │地號土地 │ │ │453 頁、卷外│
│ │ │ │ │ │ │不動產估價報│
│ │ │ │ │ │ │告書 │
│ │ │ ├───────────┼───────────┤ ├──────┤
│ │ │ │嘉義市○○○段0000○號│ 522萬0,532元│ │卷一第151 、│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 │ │153 頁、卷二│
│ │ │ │福義街16巷5 號)房屋 │ │ │第81頁、卷外│
│ │ │ │ │ │ │不動產估價報│
│ │ │ │ │ │ │告書 │
├─┼───┼──────────┼───────────┼───────────┼───────┼──────┤
│3 │動產 │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原告:190 萬元 │應以190 萬元計│卷一第225 頁│
│ │ │ │汽車1 輛 │被告:100 萬元 │算為被告之婚後│、卷三第294 │
│ │ │ │ │ │財產。 │至302 頁、卷│
│ │ │ │ │ │〈爭點五〉 │四第1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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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股票 │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27萬1,781元│股票金額合計為│卷一第207 頁│
│ │ │ │票29,350股(每股以9.26│ │273,885 元,應│、卷四第295 │
│ │ │ │元計算) │ │列入被告之婚後│、339 頁 │
│ │ │ ├───────────┼───────────┤財產。 ├──────┤
│ │ │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 378元│〈兩造不爭執〉│卷一第207 頁│
│ │ │ │股(每股以9.21元計算)│ │ │、卷四第295 │
│ │ │ │ │ │ │、339 頁 │
│ │ │ ├───────────┼───────────┤ ├──────┤
│ │ │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1,726元│ │卷一第60、20│
│ │ │ │票43股(每股40.15 元計│ │ │7 頁、卷四第│
│ │ │ │算) │ │ │295 、3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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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單 │ │中國人壽心幸福終身壽險│ 24萬4,040元│合計為725,570 │卷一第381頁 │
│ │ │ │(保單號碼:88730761)│ │元,應列入被告│ │
│ │ │ │ │ │之婚後財產。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48萬1,530元│ │卷二第533頁 │
│ │ │ │:BN300009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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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 │ │全嘉耳鼻喉科診所 │原告:340 萬元 │應以0 元計算被│卷一第529 頁│
│ │ │ │ │被告:0元 │告之婚後財產。│、卷二第353 │
│ │ │ │ │ │〈爭點六〉 │、354 、569 │
│ │ │ │ │ │ │頁 │
│ │ │ ├───────────┼───────────┼───────┼──────┤
│ │ │ │樂芙美形診所 │ 230萬7,201 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卷一第369 頁│
│ │ │ │(原告主張) │ │後財產。 │、卷二第115 │
│ │ │ │ │ │〈爭點七〉 │、117 、357 │
│ │ │ │ │ │ │、363 、365 │
│ │ │ │ │ │ │、366 頁、卷│
│ │ │ │ │ │ │三第130頁 │
│ │ │ ├───────────┼───────────┼───────┼──────┤
│ │ │ │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50萬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卷二第364 頁│
│ │ │ │(原告主張) │ │後財產。 │ │
│ │ │ │ │ │〈爭點八〉 │ │
│ │ │ ├───────────┼───────────┼───────┼──────┤
│ │ │ │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0萬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卷二第346 頁│
│ │ │ │(原告主張) │ │後財產。 │ │
│ │ │ │ │ │〈爭點九〉 │ │
│ │ │ ├───────────┼───────────┼───────┼──────┤
│ │ │ │樂華診所 │ 150萬元│應以0 元計算被│卷二第103 、│
│ │ │ │(原告主張) │ │告之婚後財產。│104 頁、卷三│
│ │ │ │ │ │〈爭點十〉 │第312頁 │
│ │ │ │ │ │ │ │
├─┼───┼──────────┼───────────┼───────────┼───────┼──────┤
│7 │債權 │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173萬1,205元 │應以173 萬1,20│卷四第105 頁│
│ │ │ │ │被告:170萬元 │5 元計算被告之│至125 頁、12│
│ │ │ │ │ │婚後財產。 │7 頁、293 頁│
│ │ │ │ │ │〈爭點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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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追加計│ │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 490萬9,560元│不予追加計算。│卷二第371 至│
│ │算 │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爭點十一〉 │420 頁、卷三│
│ │ │ │1 項追加計算) │ │ │第74至90頁、│
│ │ │ │(原告主張) │ │ │134 頁、237 │
│ │ │ │ │ │ │至239頁 │
│ │ │ ├───────────┼───────────┼───────┼──────┤
│ │ │ │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 117萬5,000元│不予追加計算。│卷二第387 至│
│ │ │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爭點十二〉 │427 頁、卷三│
│ │ │ │1 項追加計算) │ │ │第126頁 │
│ │ │ │(原告主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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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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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玉山銀行房貸 │ 930萬7,269元│合計為12,686,2│卷一第405 頁│
│ │ │ │(102年4月8日貸放) │ │28元。 │ │
│ │ │ ├───────────┼───────────┤〈兩造不爭執〉├──────┤
│ │ │ │玉山銀行信貸 │ 173萬5,558元│ │卷一第405 頁│
│ │ │ │(102年4月23日貸放)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房貸 │ 164萬3,401元│ │卷一第405 頁│
│ │ │ │(103年8月27日貸放) │ │ │ │
├─┼───┼──────────┼───────────┼───────────┼───────┼──────┤
│2 │ │ │積欠許嘉榮、余秀慧債務│ 200萬元│應以170 萬元計│卷一第177 頁│
│ │ │ │(被告主張) │ │算被告之婚後債│、卷二第85、│
│ │ │ │ │ │務。 │87頁、臺灣桃│
│ │ │ │ │ │〈爭點十三〉 │園地方法院10│
│ │ │ │ │ │ │5 年度家訴字│
│ │ │ │ │ │ │第80號卷二第│
│ │ │ │ │ │ │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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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積欠被告母親債務 │ 164萬3,401 元│莊美蘭贈與被告│卷一第163 至│
│ │ │ │(被告主張) │ │金錢清償系爭嘉│171 頁、453 │
│ │ │ │ │ │義房地房貸共計│至462 頁、卷│
│ │ │ │ │ │145 萬2,400 元│二第564 至56│
│ │ │ │ │ │,應依民法第10│6 頁、卷三第│
│ │ │ │ │ │30條之2 第2 項│80至92頁 │
│ │ │ │ │ │規定列入被告婚│ │
│ │ │ │ │ │後債務。 │ │
│ │ │ │ │ │〈爭點十四〉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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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18 萬9,640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8,02 萬8,268 元-消極財產共計15,83 萬8,628 元=218 萬9,64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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