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謙羨
陳謙源
陳美嬌
陳美清
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陳謙益(CHIN HIM YEIK及CHIN HIM VE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謙益(U Maung Gyi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謙益(CHIN HIM YEIK 及CHIN HIMVEIK)」。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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