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家調裁,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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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范月鳳
相 對 人 曹丹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范月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曹丹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30餘年前聲請人之小叔曹皇鎊與一名不知名女子相戀生下相對人曹丹瓊,當年該女子因與他人尚有婚姻關係,故於婦產科生產時,冒用聲請人姓名生產,直到相對人要進入小學時才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婆婆及夫家要求下,不得已配合辦理登記,嗣聲請人之婆婆、小叔、配偶相繼過世,且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同住或探訪,為免日後法律關係及血緣紊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相對人到院陳述略以:對於伊與聲請人間沒有血緣關係,對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一節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內容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 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因戶籍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認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身分法律關係之必要,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戶籍上相對人雖登記為其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相對人從未與伊同住或探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再依B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范月鳳與曹丹瓊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37等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故范月鳳與曹丹瓊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兩造間既無親子間之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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