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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何登秀
相 對 人 王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3)倉民初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3)倉民初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合先序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3)倉民初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經查係於103年4月4日判決,嗣並於同年8月26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
又該確定判決係以:該法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
雙方從95年起開始分居,至今已超過2年,以原、被告分居已滿2年為由,予以准許本件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意旨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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