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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鄧秀芳
代 理 人 羅濟錦
相 對 人 郭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已經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後即草率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又分居生活多年,未建立起穩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鄧秀芳曾經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郭鈴離婚,經撤訴後,雙方關係仍然沒有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可以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依法予以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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