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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文雲
非訟代理人 張王貴美
相 對 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3,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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