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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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劉育靖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被上訴人 王燕琪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內「引擎蓋烤漆4,000元」,並非車損部位,且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來做車損真正之金額,且有維修費過高之疑問,及報價單並非收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這個金額的損害,原審未予調查,與法有違;

本案開庭時,法官沒有曉喻上訴人在法律上原告的財產損害,是否要主張折舊,法官應有訴訟照料義務,導致上訴人沒有提出折舊的抗辯,本案車輛已經出廠2年,應予以折舊,原判決依照被上訴人提出的報價單金額全數判決上訴人賠償,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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