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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曹文龍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粱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利,不應無限上綱,將非伊所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維修一併列入向伊求償。
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二分隊劉英廷警員申請肇事車損光碟內容並無擦撞,0000-YE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以及後保桿,該兩處維修部分,不應向伊求償,被上訴人代位向伊求償實屬無理由,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466元應扣除10,321元而剩餘5,145元等語。
經核,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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