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3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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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邱靖綾
被 上訴人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5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邱靖綾之父親於民國105年4月5日於被上訴人仁愛醫院住院之所有費用,皆由上訴人之弟邱冠筌本人親自繳清。

於105年5月21日至一樓收費櫃台總結清醫療費用時,非如被上訴人仁愛醫院所言沒有單據,當時邱冠筌與哥哥一同拿給5月已繳收據辦理時,櫃台確實收走原收據,並重新開立5月份父親實際住院天數之單據(5月1日至5月21日有換字樣)給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無原始收據,也並非上訴人等沒有繳費。

而父親要轉院前,RCW護理長有跟上訴人等討論父親轉至長庚醫院治療後,未來是否要回仁愛醫院,繼續住仁愛醫院的RCW,那時費用可以暫停計算,等父親回來時可以繼續沿用,並可保留病床,因考量父親父親可能需長期仰賴呼吸器,也方便就近醫療照顧,因為上訴人等兄弟姊妹都住仁愛醫院旁,怕父親將來從長庚醫院回來時,仁愛醫院沒有病房,所以才選擇被上訴人仁愛醫院建議方案,沒有第一時間將父親醫療費全退。

於父親105年5月26日病逝於長庚醫院,因父親是苗栗人,於是所有後事都在苗栗鄉下辦理。

父親走的突然,因鄉下辦理後事繁長,期間被上訴人仁愛醫院還曾電話聯繫問父親是否還要回仁愛醫院住院,上訴人等告知父親已往生,並詢問來電者退費事宜,日後忙完,邱冠筌本人自己去仁愛醫院退費,才告知要當時5月份原始收據,邱冠筌本人也告知1樓,該收據已於5月21日當日收回更換現持有重開的收據,當時櫃台人員告知邱冠筌,櫃台找不到原始的單據,因為當時收她本人處理,不知原收據放哪,會電話再次通知退費,後來再也沒有下文。

邱冠筌確有繳納父親於被上訴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非如仁愛醫院秘書所言未繳醫療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上訴人有無繳納系爭照護費用此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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