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 二、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江林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安寧照護為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契約
- (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會診單上明載「病人知病知末,家屬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 (五)綜上,江仁智及其家屬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即希以安寧
- 三、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被上訴人所提
- (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斟酌證人江林淑婉與楊智欽之證言
-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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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江一豪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江林淑婉與楊智欽到場。
上述證言,對於本件重要爭執點:即訴外人病患江仁智當時生理狀況暨被上訴人要求江仁智於過世前3 日辦理出院,是否適當,有無違反本次醫療契約之義務,具有判斷事實真偽之重要性,然原判決卻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安寧照護為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且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義務作為抗辯並提出反訴。
然此為原審所不採,並於判決書中明指:「惟依上開住院同意書並未有關於安寧病房相關約定,難認原告(按: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寧病房即未履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是被告(按:上訴人)稱上開意願書中載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認兩造有安寧照護之約定,恐難憑採。」
然原審判決書卻亦載明,被上訴人自認安寧照護確為本次醫療契約之事實:「反訴被告(按:被上訴人)雖未收治江仁智入住安寧病房,但業於住院中安排安寧共同照護,實已進行妥適診治並提供安寧療護之服務」,且於判決書中,被上訴人並反覆以「安寧照會」、「安寧共照」等詞彙陳述其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兩相對照,上開內容顯有矛盾,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會診單上明載「病人知病知末,家屬知病知末」、「照會目的:末期照會,安排安寧共照」、「心理與靈性需求,病人很清楚無法再做腫瘤治療,希望舒適及可」,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本件醫療契約確以安寧照護為主要給付內容甚明。
原審判決理由捨此不顧,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在小額程序,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雖不在準用之列,但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江仁智及其家屬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即希以安寧照護為本件醫療契約之本旨。
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訴訟資料,亦得證此一事實。
惟原審判決理由顯然違反此事實,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大醫院會診單上所載文義,其亦自認本件醫療契約確以安寧照護為主要給付內容,原審捨此不顧,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按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系爭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安寧緩和醫療病房收治與轉出標準等資料及兩造所有主張,基於契約解釋原則及自由心證主義,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安寧照會」、「安寧共照」、「安寧共同照護」、「安寧療護」,並非上訴人主觀上所主張之「安寧照護」,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承諾上訴人提供江仁智入住安寧病房,兩者給付內容已有別異。
況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所載之兩造陳述,僅係保留當事人主觀意見,性質屬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呈現,然原審於得心證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綜合言詞辯論時所顯出之所有事證及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下所形構之客觀事實,且本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為一致,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情。
再者,由臺大醫院會診單上所載「病人知病知末,家屬知病知末」、「照會目的:末期照會,安排安寧共照」、「心理與靈性需求:病人很清楚無法再做腫瘤治療,希望舒適及可」之文義觀之,僅係醫生於105 年2 月16日會診後之記載,尚難憑該會診單即認被上訴人有訴訟法上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原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並無不符。
(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斟酌證人江林淑婉與楊智欽之證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載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認上開證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上開證言之情。
況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且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結論而有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且上訴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等,均難認有據,業見前述。
是以,尚不得謂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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