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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賴光明
被 上 訴人 林鉅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各事實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或證據未調查事項,遽採信被上訴人之訴,致原判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例如被上訴人說會掉漆云云,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說那是走道部分,數月後因模具磨擦地板之掉漆等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著想,以地面PC板免費為他鋪,總價再減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只要再付105年4月1日合約估價單中所謂「明日付壹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於105年4月1日上訴人簽名後,再不實登載上訴人已收4萬8000元,如無法完成全數退還云云,是105年4月1日合約估價單上「已收48000元」非上訴人之字跡。
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已先油漆了前半段,惟被上訴人當日卻不依約付上開所述「明日付壹萬元」,又不移機器使漆後半段,當被上訴人於數月後才告知又會掉漆,當時上訴人至少超過3次對被上訴人說機器移好後就去修補,但修補完後就應付原約所謂「明日付壹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反而不要,更進而提告,然此行為依法原約條件時間即自動為中斷,其無權利可確定,致上訴人無法履行本訴契約之條件保固1年。
又上訴人到如今連1次也未有權主動去修補油漆過,係因被上訴人有諸多不法強制違約在先之事項,使上訴人無法有權去履約,又如何有權要求賠償?準此,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述各有參差或事實理由不同之處,原判決以原契約條件已成就,而認被上訴人起訴之理由為正當云云,無視被上訴人不依約付錢之事實,該契約時間依法可自動終止或先停工,遂無論再經停工多久也是合法的。
故原判決有上揭與原事實不同之處,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毋庸負舉證之處等語。
本件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然上訴人所陳前開105年4月1日合約估價單之部分內容,係由何人書寫?被上訴人是否應先配合移動機器或再支付1萬元,上訴人始應負修補義務?等上訴事項,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並對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雖尚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油漆脫落是吊上吊下模具摩擦地面脫落的。」
、「(被告):原告只給付訂金1萬元,連前約共給付3萬8000元」等語,惟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前段、第2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係法院書記官之職權,本與審核上訴合法性要件乙事無涉,且縱認該部分之主張屬實,亦難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併此敘明。
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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