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14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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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龍王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於停電前,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即發放停電通知單,且上訴人所養殖鯉魚死因不明,補貼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均屬不實。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觀光街住戶停電通知單簽收聯,作為其已有發放停電通知之證明,惟即使宅配人員都有可能送錯地址,不得據以作為上訴人有收受停電開通知單之依據。

且上訴人所養殖鯉魚係於停電當日即105 年11月17日凌晨3 點多缺氧而死亡,上訴人亦花費七年時間養殖鯉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養殖鯉魚死亡原因不明且補貼不合理,係屬推諉卸責之詞。

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停電通知黏貼於把手旁邊,簽收存聯地址亦不正確,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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