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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堅智
被 上訴 人 洪我岳即吉飛達汽車修護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因遭機車擦撞,致有多處受損,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之修護廠修繕。
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取車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為之板金、烤漆效果不佳,留下明顯痕跡而有瑕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有瑕疵處重新板金及烤漆,惟遭被上訴人所拒。
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之修護廠達11趟,倘上訴人未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何必跑11趟。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顯違經驗法則。
又原審之證人洪國峰係被上訴人之板金師傅,其證詞本易偏頗不足採信,況系爭車輛有板金烤漆不佳造成之瑕疵,牽涉證人洪國峰之技術問題,自會為規避其技術不佳造成瑕疵之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
另依證人洪國峰不經意之證詞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第2 次去被上訴人之修護廠。
然證人洪國峰稱上訴人於第2 次去被上訴人之修護廠時未提及修理品質如何云云,顯係偽證。
蓋倘其所述屬實,上訴人去第2 次係為何故,原判決逕採信其證詞,亦違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將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板金、烤漆效果不佳而留下明顯痕跡及應板金卻未板金之處重新板金及烤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就上訴意旨所稱之經驗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欲以上訴人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一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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