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3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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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蘇玉蘭
被 上訴人 陳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月至7月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控告上訴人家中衛浴間漏水,滲漏至被上訴人家中,經員警通知上訴人前往後埔派出所與被上訴人協商。

協商當日,員警勸諭上訴人,2 樓漏水通常係3 樓出問題,被上訴人係退休人員,有時間跑法院,對必須上班之上訴人而言,三不五時跑法院很麻煩,不如讓事情早日解決,上訴人遂答應讓被上訴人自行找其信任之師傅開挖上訴人家中衛浴間,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數日後,被上訴人找來師傅開挖上訴人家中衛浴間及餐廳走道牆壁,浴缸、馬桶、地磚、洗手台及牆壁均被挖得破損不堪,卻未發現任何1 個地方有漏水至2 樓之情形,最後至最高樓層12樓管道間查看,才發現原來係12樓管道間之水管破裂,水直接漏至2 樓房屋。

事後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告知上訴人僅須支付10,000元予師傅,其餘20,000元就不用付了,伊會去撤告。

上訴人家中衛浴間所有設備均須重新購買安裝,被挖損之牆壁亦須花費50,000元修繕,上訴人希望事情圓滿落幕,故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詎經過1 年左右,被上訴人又捏造不實指控,要求上訴人賠償伊20,000元。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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