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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易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宜達
被上訴人 李坤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難認上訴人農作物枯黃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農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具法律認定之違誤:伊所有各類農作物遭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以農藥草總達(固殺草)除草劑(下稱系爭除草劑)噴灑,致使伊大部分之農作物於105年5月3日呈現黃褐化藥斑,甚至全株枯死。
此損害結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5年12月28日藥試應字第1052605727號函說明二之專業意見「農藥固殺草係接觸型非選擇性除草劑,低劑量下引起植株葉片發生黃褐化藥斑,高劑量下會導致葉緣內捲乾枯,嚴重時亦可能全株枯死」相同。
如被上訴人無以系爭除草劑噴灑伊所有之各類農作物,必不生農作物損害結果,顯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審認定難憑伊提出之兩造對話譯文,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侵害及作物受損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云云,亦生法律認定之違誤: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5月3日之對話錄音電子檔及逐字譯文,上開錄音談話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
且由逐字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以系爭除草劑,故意或過失噴灑伊所有農作物,致伊之農作物於105年5月3日呈現黃褐化藥斑甚至全株枯死等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侵害,及作物受損結果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彭春夏、李煌鐘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630(下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間農作物財產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於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中已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106年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061488017號函作為無法判定上訴人之農損是否為除草劑所造成,而認定上訴人之農損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農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為證,惟該錄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有噴農藥,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否認上訴人之農損係其噴農藥所造成,上訴人就此間之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
另原審亦已陳明何以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及其理由,然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認定法律有所違誤,並聲請傳喚證人云云,惟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實乃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又上開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遑論因果關係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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