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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美鈴
被 上訴 人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該處除確有標示私人車位外,尚有車檔。
被上訴人強行進入並一再強辯不知該處為私有土地,且其明知因應試無法立即移動車輛,仍不放置聯絡電話,事後甚至不願道歉。
被上訴人停放車輛當時適逢考試期間,停車位一位難求,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原停放車輛之處,致上訴人無處可停,只能呆立現場顧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引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條來規範被上訴人之無賴行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檢具之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核僅係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認定,仍核屬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而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理由,且未說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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