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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馬瑞隆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96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9 月23日任職於安易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易達公司),原審判決書上車號000-0000號,營業3.5 頓貨車,係安易達公司向協新租賃公司承租,上訴人是於正常公務狀況下,發生小摩擦,理應先告車主,或承租此RAL-1563號貨車的原承租方的保險公司,上訴人不解,被上訴人是否告錯對象,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其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僅係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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