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小上,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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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佳靜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其與長榮航空已就該筆交易刷退,但帳單上仍出現該筆帳款,故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處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是被上訴人專員即向上訴人說明將會依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為其提出查帳暫退款,而上訴人於疑義帳款之調查處理期間暫時無需繳納系爭帳款,並為上訴人取消因未繳交該筆帳單最低應繳金額衍生之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復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同意調查此筆長榮飛機票5 萬4,886 元之調閱單,如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確係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按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自104 年後,共有7 個月帳單無此項款及最低付費之字眼出現,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行員已幫上訴人處理此款項退款,故上訴人以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上訴人以金融保護法第30條之1 罰鍰,因第10條第1項內的辦法第3條之3 服務業作業暫付有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事。

㈢上訴人申請退還部分價款,惟遭長榮航空拒絕。

嗣被上訴人依疑義帳款處理程序協助上訴人處理該筆爭議帳款,並通知上訴人於疑義帳款之調查期間暫時無需繳納系爭帳款。

之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收到聯信中心通知,表示機票票價退刷再重刷,機票無法辦退。

以合約第13條第3款約定,於上訴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上訴人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本件於104 年9 月1 日已有專員自行作主暫退(附帳單),以處理程序第13條之4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扣款時,持卡人即上訴人可於被上訴人通知後拒繳付之包括利息,按國際組織爭議帳規範,本中心無法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爭議款等語。

㈣被上訴人105 年12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金融機構保護法第30條,法院對「第29條第2項,金融服務業於前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減縮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之評議書應予核可。

且105 年10月18日有劉專員電告上訴人行員之決定,對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等不能強制執行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可知被上訴人聲請狀內容證物,無送達評議書函、書件等。

且聲請狀內容提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 及4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起未在帳單如呈現繳款款項或日期僅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等,且上訴人為契約第11條第1款明定,有關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被上訴人回函第2 頁二其他陳述第18行至第19行有呈現字眼等)。

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對執票人向法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上訴人無借款,被上訴人已變造,發票人提確認之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另裁定三、四、五、六書寫之內容上訴人駁回,應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已變更,呈現非事實聲請狀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之9 (應係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另裁定主文另書寫6 萬1,593 元(已含5 萬4,866 元,被上訴人辦理而上訴人不知之利息),另其中3 萬1,930 元按年息14.79%計算,另外2 萬6,182 元按年息15% 計算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範圍㈠「未清償款項餘額」發卡機構以原契約利率計收,帳單第九點6.88﹪起,故被上訴人已違法令,以金融保護法第30條規定,不可強制執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上訴人以原判決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之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廢棄主文及上訴人不了解、不接受之利息數字為有理由,上訴人將追索被上訴人及法官之刑事罪刑等語。

㈥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就其指述被上訴人之行員已同意為上訴人處理長榮航空機票退款,其依前引之契約內容及規定得拒絕給付該款項等情,核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該筆爭議款處理過程之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並未表示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處。

另上訴人援引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經核與本件乃信用卡消費請求事件,與本票裁定全然無涉,且本案尚未確定,亦無再審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均難認上訴人業已就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有何具體之指摘。

再就上訴人質疑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就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何乃屬事實認定範疇,難謂上訴人已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況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利率分別以年息14.79%、15% 計算,自形式上觀之,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限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息15% 之規定並無違背。

是依上訴人前開所陳上訴意旨,無從認定其已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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