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卉仙
相 對 人 林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且相對人在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點在中和中原五街,均在新北市,相對人因白天上班,約晚上7點在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登記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惟依上開見解,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從而,案件之管轄權尚難僅以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當然解釋為其住所,而須依其實際客觀之居住情形及主觀之意思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轄區員警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受訪談人稱其係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91679號函及檢附查訪表1紙在卷可稽。
可知相對人雖設籍於雲林,惟其實際居住處所應為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實際住所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