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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被 告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工程契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工程契約書第35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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